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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浦刑初字第2145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大新、杨秀敏、汤新民、黄春木(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115弄小区附近,以卖抗癌药赚取差价为诱饵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上述人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065弄小区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退赔其本人分得的赃款1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春木、汤新民等人的供述、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或没收。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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