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起,被告人魏某某持申领的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5月申领了卡号为3568570000017376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于2008年5月起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605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1年9月申领了卡号为6229015178108106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后,于2011年10月起持卡透支消费,至2012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34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魏某某于2008年4月申领了卡号为518718000781145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于2008年5月起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05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志丹路188号格林豪泰志丹路店302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