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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应该如何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但没有设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同时确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公、检、法、司、安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作为协办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了诸多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2011年1月29日,最高检专门印发《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看似水到渠成,然而在刑诉法修改中,存在很多争议。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与其作为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还不如在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机制上做文章。另有观点担心是否会出现哪个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实力强,赔偿较多,就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否则就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会不会造成不公。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卞建林说,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比较严峻的形势,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过宽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也考虑社会对公诉案件和解的接受程度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理解,新刑诉法综合了多方意见,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两类。

  第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比较轻微,且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以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过失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等渎职犯罪行为虽然也表现为过失,但法律对其履行职责有更严格的要求,因而不在和解范围之内。

  为了避免各地做法不一,新刑诉法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处理原则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提议。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样规定,使刑事和解协议可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一目了然,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自新,又不致影响犯罪的追诉和惩罚,避免以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卞建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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