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加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加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夏提·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加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中山东一路处,趁被害人金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6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阿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同年1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徐家汇路、瑞金二路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付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阿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加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阿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