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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青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钟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1、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徐乐路附近,被告人钟某某将一钱包扔于地上,被告人刘某某佯装捡起并以平分包内钱物为诱饵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车上,被告人钟某某跟随乘上该车并谎称自己丢失钱包,要求杨某某出示随身物品作检查以证明其未捡得财物,并以此为由骗取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谎称已将被害人出示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等物放回其包内的方式,窃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至上海农商银行凤溪支行,使用窃取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共领取人民币6,500元。2、2013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芦沈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夏某某处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欲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持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徐乐路附近,被告人钟某某将一钱包扔于地上,被告人刘某某佯装捡起并以平分包内钱物为诱饵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车上,被告人钟某某跟随乘上该车并谎称自己丢失钱包,要求杨某某出示随身物品作检查以证明其未捡得财物,并以此为由骗取杨某某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谎称已将被害人出示的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及银行卡1张等物放回其包内的方式,窃得上述财物。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至上海农商银行凤溪支行,使用窃取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共领取人民币6,500元。

        二、2013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芦沈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夏某某处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欲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800元。

        还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曾于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持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累犯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12,8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夏某某。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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