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18时许,在本市一辆188路公交车(方向金闻路)前门处,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窃得毛右后侧裤袋内的人民币155元,得手后在逃逸途中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