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食毒品,2010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5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再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李某某驾驶小轿车至涪陵区清溪镇某某路被害人唐某经营的五金门市部。彭某某在店内假装购物吸引店主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及刘某某盗走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1348元的旌东牌铜芯线BVR-2.5mm22圈、BVR-4mm24圈。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来到涪陵区清溪镇某某路被害人喻某某经营的五金门市部。彭某某在店内假装购物吸引店主注意力,被告人赵某某及刘某某盗走被害人喻某某价值人民币884元的BVR-6mm2的鸽牌铜芯线2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被害人唐某、喻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刘某某和彭某某的陈述、(2013)涪法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购货单据、价格鉴证委托书及结论书;6.户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7.(2012)足法刑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函等;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彭某某连带退赔被害人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1348元、喻某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凌
代理审判员 钟 华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