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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近400万元判缓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3-02

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被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押货人“老李”(具体情况不明)招引同案人黄某、黄某、吴某某(均已判决)、林某、黄某(具体情况不明),在没有办理船只离岸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某某”号渔船从惠来神泉港出发前往菲律宾非法运载香烟入境。航行过程中,由“老李”通过半球对讲机负责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驾船于同月19日下午抵达菲律宾境内一码头。同月23日下午,经“老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黄某、黄某等人将一批中国产“双喜”牌香烟从码头上的集装箱车卸装到渔船上。当晚11时许,该船从菲律宾启程返回国内。同月25日,当船行至东经116°30′、北纬22°45′(属我国领海)时,被正在执勤的“公边44302”缉私艇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黄某及“老李”乘机跳海逃跑。

  经清查,该船载有中国产“双喜”牌香烟1527件,无合法运载证明。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正品。经汕头海关关税处核计,该批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3870710.11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物证:缴获中国产“双喜”牌香烟1527件、“某某号”渔船1艘、半球对讲机1台、卫星定位仪1台等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确认有关经纬度所属海域的劳兰定位图、证明渔船查获地点属于我国领海的证明材料、汕头海关进仓物品交接清单、查扣私货拍卖结果报送表;

  3、鉴定意见: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检测站出具的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汕头海关关税处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

  4、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5、同案人吴某某、黄某、黄某等的供述;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载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70710.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其系主动投案,并且被告人黄某某年龄较大,身体有病,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向法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押货人“老李”(身份不明)招引同案人黄某、黄某、吴某某(均已判决)、林某、黄某(身份不明),在没有办理船只离岸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某某”号渔船从惠来神泉港出发前往菲律宾非法运载香烟入境。航行过程中,由“老李”通过半球对讲机负责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驾船于同年11月19日下午抵达菲律宾境内一码头。11月23日下午,经“老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黄某、黄某等人将一批中国产“双喜”牌香烟从码头上的集装箱车卸装到渔船上。当晚11时许,该船从菲律宾启程返回国内。11月25日,当船行至东经116°30′、北纬22°45′(属我国领海)时,被正在执勤的“公边44302”缉私艇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林某、黄某及“老李”乘机跳海逃跑。

  经清查、鉴定、核计,上述被查获的中国产“双喜”牌香烟共计1527件,均为正品,无合法运载证明,该批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3870710.11元。

  2012年1月11日(即全国“清网行动”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罪犯吴某某的供述:1999年11月17日下午1时,我所工作的“某某”号渔船船长黄某某叫我当晚10点左右到船上准备出海。当晚我到船上后,船长黄某某在船头单独对我说此次出海是到菲律宾运载香烟,回来后会在工资以外额外还给我报酬,我没有提出异议。当晚11时左右我们出海,当时船上有我,船长黄某某,船员黄某、黄某、黄某光,轮机林某,还有一个负责押货的陆丰甲子人,只知道他姓李。行船的途中都是“老李”通过半球对讲机与外界联系。同月19日下午,我们抵达距惠来神泉港430海里的菲律宾境内一码头,“老李”单独上岸1小时后回船。我们待至同月23日下午,码头上来了2辆装满香烟的集装箱车,“老李”上岸同来车的人交谈。之后“老李”通知船上的人将烟搬到船舱,黄某某指挥我们将烟摆放好。此时“老李”将烟拆开,我才知道是广州产的“双喜”牌香烟。当晚11时我们出发回国,行至25日晚8时左右被缉私艇抓获。

  这批香烟是广州产“红双喜”香烟,总共1527件,货主不知道是谁,都是“老李”在负责联系,我没有看到该批香烟有任何合法单证,也没有与通过正常贸易程序向海关申报征税,我们的船也没有被海关人员检验过。在运输的过程中“老李”负责与外界的人联系,靠岸后与岸上发货人联络,船长黄某某和船员黄某光负责开船,林某负责轮机,黄某、黄某负责杂物和搬运货物。

  2、同案罪犯黄某的供述:1999年11月17日晚上6时许的时候,我正在用餐时,我父亲黄某某到我家找到我并通知我当晚11时左右出海,于是我在当晚约9时左右由家前往沃角车站会同林某、“老李”坐摩托车前往神泉港,同时到达的还有吴某某、黄某、黄某光。之后我父亲告诉我们此次是要往菲律宾境内运载香烟回国内,如能顺利运回香烟到达目的地,将给大家满意的补助,不会亏待大家,听完后我们没有异议。当晚我们7人从惠来神泉港出发,至19日到达菲律宾一码头,“老李”单独上岸1小时后回来。同月23日下午,有1辆汽车运载香烟到码头,我们往船舱里搬了约1520多箱的“红双喜”牌香烟。当天晚上10时左右我们就离开菲律宾往国内行驶,由“老李”指挥,我父亲驾船,第三天晚上在东经116°30′、北纬22°45′被缉私艇抓获。

  我不清楚香烟的货主是谁,此次运载香烟是由甲子人“老李”负责押货和指挥的,我父亲是负责驾船的,他和我们其他船员均听从“老李”的指挥,我们事先没有分工策划,而是由甲子人“老李”叫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我船前往菲律宾一路上都是“老李”使用半球对讲机对外联系,到达菲律宾码头时,是“老李”单独上码头联系接驳香烟等事情。在菲律宾码头装烟时,也是“老李”叫我们协助搬烟进舱,我父亲和我们其他船员都老实地跟着搬运。我父亲只负责驾船,船长是习惯性称呼。

  当年我船被捉后,我也是担心受怕,再者我和哥哥黄某都被拘留,家里的一切事情没人照料,所以我就没说黄某某是我的父亲。

  后来我也是听父亲说,是有一个叫“阿桂”的人到我家找到我父亲,让我父亲负责开船并叫我和黄某一起出海,船上一切工作都听从“老李”的。但是我并不认识“阿桂”,也没有见过他,但他应该和“老李”是一伙的。

  因为驾船出海前往菲律宾运载香烟都是甲子人“老李”在指挥,他是负责人,所以应该是由“老李”支付我们的报酬。但自从出事后至目前我们包括我父亲任何报酬也没拿到。

  同案罪犯黄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照片中的人就是1999年11月17日晚驾驶“某某”号船到菲律宾运载走私香烟的黄某某,即是其父亲。

  3、同案罪犯黄某供述及辨认的内容,与同案罪犯黄某的供述及辨认内容基本一致。

  (二)物证、书证

  1、本院(200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事实及同案罪犯吴某某、黄某、黄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某某”号渔船以及船上的定位仪、对讲机等通讯工具、运载的香烟等的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罪犯吴某某、黄某、黄某辨别无误。

  3、汕头海关进仓物品交接清单,反映涉案香烟的交接情况。

  4、劳兰定位图,经同案罪犯黄某、黄某、吴某某以及被告人黄某某辨别确认,“某某”号渔船被抓获的地点位于东经116°30''、北纬22°45''。

  5、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反映“某某”号渔船、扣押的“红双喜”香烟、随船证书等物品移交情况。

  6、原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通航监督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东经116°30''、北纬22°45''海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7、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汕头边防支队出具的《关于查获“惠来43503”号走私香烟渔船的情况经过》,反映1999年11月25日上午8时,公边44302号艇接分局通知赶往指定海域,当晚10时左右在东经116°30''、北纬22°45''查获“某某”号渔船。经查发现船上装有“双喜”牌香烟约1500余件,半球对讲机1部,卫星定位仪1台,船上人员7人,该批香烟无合法手续,公边44302号艇经请示将船带回汕头港处理。

  (三)鉴定意见

  1、汕头海关原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处出具的委托书,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反映汕头海关原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侦查处于1999年12月18日委托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对从“某某”号渔船上查扣的广州产红双喜软盒烟1527箱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样品均为真品。

  2、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表,证实“某某”号渔船运载涉嫌走私的广州产红双喜软盒香烟共1527箱,每箱50条,总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358988元,总偷逃税额为人民币3870710.11元。

  3、广东省汕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汕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于1999年12月15日委托该局送检的红双喜软盒香烟样品,经鉴定为真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1999年10月份,同村人“阿桂”到我家找到我,说是打听到我会驾船,问我是否愿意负责驾船跟随甲子人“老李”去菲律宾运载香烟并返回境内神泉港,说是让我只负责驾船,从神泉港驾船到菲律宾运载香烟并返回境内的整个航程只要听从“老李”的安排指挥就好,运载香烟成功后肯定会给我和船员丰厚的报酬。考虑到当时家庭经济困难,所以我就答应了,随后“阿桂”就提出让我再帮他找几个人到船上帮忙,还说把我大儿子黄某和二儿子黄某也顺便一起带上船帮忙,说是运载成功后也可以让我的两个儿子也赚些钱,刚好当时我的儿子也没事做,所以我也答应了。之后“阿桂”就让我等候他通知。1999年11月17日上午,“阿桂”到我家通知准备在当天晚上11时出海,并说出海后随船有一位姓李的男子负责押货和对外联系,叫我只负责开船,其它的听从“老李”的安排指挥就好。随后我按“阿桂”的交代先后通知了我儿子黄某和黄某等人,并许诺会给他们丰厚的报酬,让他们准备出海。记得当晚我到神泉港并上了“惠来435某某”号船后,随后“老李”、林某、黄某光和吴某某也陆续上船。当天晚上11时许,我们的船就从神泉港出发了,在航行过程中,“老李”负责对外联系等事宜,主要是确定航行方向和接驳事宜。就这样在“老李”的指挥下,约两天后我船就到达菲律宾一处叫“430海里码头”。我船到达菲律宾码头后,由甲子人“老李”上菲律宾码头联系接驳香烟等事宜。我船在码头等了几天后,就开来了2部车并卸了一批中国产“双喜”牌香烟到我“惠来43503”号船上。卸装完香烟之后,我船在“老李”的指挥下,往国内神泉港方向返回,在返回到境内时,就被边防部门缉私艇抓获了。由于时间过了10多年了,具体细节我现在一时也想不起来,但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

  我与“阿桂”是捕鱼认识的,平常不是很熟悉,从出事后他就搬到外地去了,这么多年我们也没有再联系。

  被告人黄某某辨别确认了同案罪犯吴某某、黄某、黄某的照片。

  (五)其他证据材料

  1、惠来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反映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在该所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在案的情况。

  2、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汕头边防支队出具的《关于“某某”号渔船4名船员跳水逃脱的情况经过》,反映“公边44302”号艇于1999年11月25日晚8时左右在惠来海域查获“某某”号渔船,船上有7名船员,载有国产“红双喜”香烟约1500箱,因风浪较大,该艇人员对该渔船情况不熟悉,遂将其中4名船员留在船上继续开船,并派2名警卫看守,另外3人带回该艇。当船开至汕头港鹿屿时,1名船员以小便为借口,从驾驶台下来,另3名船员也坐到机舱口的香烟上,4名船员趁守卫人员不注意,每人抱住一箱香烟跳海逃脱。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申请上网追逃审批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反映汕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于2000年4月28日对黄某某登记网上追逃。2012年1月11日黄某某向汕头海关投案。次日,汕头海关缉私局撤销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

  4、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反映该处侦办的“某某”号渔船黄某某等人走私香烟一案,案发后黄某某跳海逃脱,2000年4月28日汕头海关缉私局对黄某某办理网上追逃。2012年1月11日(全国“清网追逃”专项行动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向该局投案,并交代其受他人指使,在押货人“老李”的指挥下,明知是到境外走私香烟而去联系船员并驾船出海载烟的经过。同日,汕头海关缉私局对黄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5、查扣私货拍卖结果报送表,反映本案涉案的1527件广州“双喜”牌香烟由汕头海关部门委托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于2000年1月17日进行拍卖,总价款计人民币3221801.20元。

  6、陆丰市公安局原甲子分局刑侦股出具的证实材料,反映“某某”号走私船上另一涉案船员“李某舌”(“老李”)因资料不详,无法找到。

  7、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惠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某某号”船船主黄顺利1999年11月份至当年12月8日未在惠来出港。

  8、惠来县慈云中医院门诊病历,反映被告人黄某某患肺部感染、脊椎炎、脑萎缩和脑梗塞等病情。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载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70710.1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年龄较大、身体有病,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招引同案人走私香烟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走私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琼晖
代理审判员  沈士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晓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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