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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合同指标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30万元判刑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3-02

李香和等走私普通货物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香和。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祖国。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黄埔海关驻长安办事处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缓刑考验执行期间。

  原审被告人吴远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缓刑考验执行期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香和、陈祖国、吴远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香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香和经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介绍,利用意创力厂、意识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塑胶粒的事实

  东莞长安锦厦意创力电子厂(另作处理)和东莞意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另作处理)的塑胶原料均保税进口,该两家企业除仓库和生产是分开的外,由同一套人员进行管理。深圳市豪璟达实业有限公司(另作处理)是该两家企业的加工商,被告人吴远强是豪璟达公司的国产料供应商之一,被告人陈祖国与吴远强有业务往来,被告人李香和与陈祖国有业务往来。

  2008年10月,豪璟达公司自行在国内购料为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加工生产,导致该两家企业的合同出现不平衡。该两家企业遂与豪璟达公司约定,由豪璟达公司使用该两家企业的保税合同手册进口ABS塑胶粒以平衡合同。豪璟达公司总经理廖健生与被告人吴远强商定,将意创力厂、意识公司的合同指标提供给吴远强使用,后吴远强又与被告人陈祖国商定,将合同指标提供给陈祖国使用,陈祖国再与被告人李香和商定,将合同指标提供给李香和使用。在走私过程中,李香和分别以东莞市黄江镇持久发塑胶行、东莞市日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创新塑胶原料经营部等名义负责在香港订货和联系运输,意创力厂、意识公司负责办理货物报关进口手续,货物运到上述两家企业后,吴远强负责到豪璟达公司领取拉货委托书并转交给陈祖国,陈祖国凭该委托书到上述两家企业将货物拉走,并运送至李香和处。

  经被告人吴远强、陈祖国介绍,被告人李香和利用意创力厂、意识公司的合同指标走私进口ABS塑胶粒共计57.5吨。其中,2008年10月18日和10月28日,李香和利用意创力厂的合同指标走私进口ABS塑胶粒共计40吨;2008年10月22日,李香和利用意识公司的合同指标走私进口ABS塑胶粒17.5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97579.1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创新塑胶原料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创新塑胶原料经营部系邓宴谋投资设立的个体户。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证实:东莞市樟木头创新塑胶原料经营部于2001年2月13日成立,营业执照有效期截止至2002年2月12日,2004年7月22日被吊销;数据库查询不到东莞市日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东莞持久发塑料行和东莞市黄江镇持久发塑料行的企业资料。

  3、南旭塑胶制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南旭塑胶制品经营部系陈祖国投资设立的个体户。

  4、同发达塑胶模具制品研发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同发达塑胶模具制品研发部系吴远强投资设立的个体户。

  5、送货回单、正式收据、发票、快递证明,经李香和确认,证实:2008年10月27日和2008年11月17日,李香和以东莞持久发塑料行的名义向香港建生化工有限公司分别订购20吨(柜号分别为TPCU2902399、WHLH2851572),合计40吨ABS胶粒。

  6、报关单、承运货物收据,经李香和确认,证实:2008年10月29日,骏峰公司接受创新“李生”的委托,为其运输用意创力厂合同进口的18吨ABS胶粒(柜号TPCU2902399),车牌为粤D·04964,司机为吴少雄。

  7、取柜文件及情况说明,经李香和确认,证实:2008年10月11日的香港码头的取柜文件(柜号FCIH2575160)上注明了“李生13790196355”。李香和确认该李生即其本人,手机号码也是其平时用的号码。

  8、电子邮件记录、2008年10月骏峰公司上路登记表,证实:骏峰公司与意创力厂联系核对运输的货物品名、件数、重量、产地等信息,让意创力厂制作的装箱单、发票和合同手册号码的电子邮件,分别于2008年10月16日、21日、27日联系运输20吨、17.5吨、20吨,共计57.5吨。上述货物委托人都是“创新李生”。

  9、进口货物报关单,分别经陈祖国、吴远强、廖建生确认,证实:陈祖国、吴远强介绍他人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合同手册分别在2008年10月18日、22日、28日伪报进口ABS塑胶粒20吨、17.5吨、20吨,共计57.5吨。

  10、委托书,分别经陈祖国、吴远强、廖建生、曹丽确认,证实:利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走私上料后,由深圳豪璟达公司开具委托书,由吴远强转交给陈祖国,陈祖国安排司机到意创力厂于2008年10月20日运走15吨,22日运走5吨和2008年10月30日运走10吨,31日运走10吨胶粒的情况。

  11、豪璟达公司对账单,经廖建生确认,证实:豪璟达向意创力厂销售塑胶料件的情况。

  12、报关单、承运货物收据、委托书,分别经邓作权、黄泽锋、李朴毅、麦健强、帅歌香确认,证实:意创力厂于2008年10月18日、10月28日进口的共计40吨塑胶粒是代豪璟达公司进口,意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进口的17.5吨塑胶粒也是代豪璟达公司进口。

  13、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证据)记录、冯子生身份证、原料验收入库电子记录打印件,证实:2010年6月30日,在麦健强、冯子生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意创力厂ERP电脑管理系统的服务器进行检查,调取了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以及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该厂的仓库原料验收入库记录,并进行打印和刻录。麦健强、冯子生分别对上述两期间的电子记录进行了确认。

  14、意创力厂原料验收入库电子记录打印件、采购收料单、订购单,经麦健强确认,证实: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意创力厂采购塑胶粒以及塑胶粒验收入库的情况,电子记录与采购收料单、订购单的数据可以相互对应,其中,2008年10月18日、同月28日用意创力厂合同申报进口的40吨ABS塑胶粒不是该厂采购的,也没有入该厂仓库。

  15、意识公司原料入库验收统计表、采购收货单、订购单,经麦健强确认,证实: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意识公司采购塑胶粒以及塑胶粒验收入库的情况,其中,2008年10月22日用意识公司合同申报进口的17.5吨ABS塑胶粒不是该公司采购的,也没有入该公司仓库。

  (二)鉴定结论

  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核长字[201000012]号),证实:经关税部门核定,李香和(意创力厂、意识公司部分)、陈祖国、吴远强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7579.13元。

  (三)证人证言 

  1、廖某生(豪璟达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豪璟达公司主要为国内客户加工注塑胶件(半成品),产品所用胶粒大部分是国产塑胶粒(如宁波台化ABS等)。(2)豪璟达公司只在2008年中期为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注塑加工过胶件,均采用自己采购的国产ABS塑胶粒进行加工。后来豪璟达与意创力厂(意识公司)在商议过程中,了解到因该企业从豪璟达购买的胶件均是采用国产塑胶粒注塑成型,出口所用原料无需进口,如此造成合同手册无法平衡。因此,意创力厂的麦先生和帅小姐问我能否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保税合同进口塑胶粒以平衡合同,并提出每套胶件便宜一元钱的要求,我都予以答应。(3)我在了解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需上料的数量后,找到了同发达塑胶行吴顾强(吴远强)(手机号码:13714705558)商量,并告知吴指标额度,吴予以答应。后我全权委托帅小姐办理此事。我带吴顾强跟陈先生(陈祖国)到意创力厂看厂。我向帅小姐介绍吴顾强有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从境外购料的意愿和能力。帅小姐和吴顾强双方确定由吴顾强和陈先生用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合同手册从境外进口塑胶粒。帅向吴和陈报了自己的联系方式。由于帅小姐将所需数量告诉过我,由我将数量转告给吴,所以我知道吴顾强一共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免税上了三柜料,约五十七、八吨,全是ABS塑胶料。另外,吴顾强也答应我,我以后可以以每吨便宜一两百元的价钱从吴处买一定数量(即吴用意创力合同手册进口上料的数量)的塑胶粒。后来,我从吴处买料的确也便宜了,便宜的料大约是五十七、八吨。每次进口货物都是先到意创力厂卸货,帅小姐要求豪璟达公司开具委托书,注明哪个司机什么时间到厂拉货。我答应了,每次都是吴顾强进口后的一、两天,由豪璟达公司开具委托书,注明司机姓名、拉货数量。每次进柜后,都是分两次拉走整柜的。(4)吴顾强是在2008年10月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上料的,一共进了三个柜,都是整柜。

  辨认笔录:廖某生辨认出吴顾强(吴远强)带到意创力厂的陈先生(陈祖国)。

  2、曹丽某豪璟达公司财务文员)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0月18日及2008年10月29日制作了两份委托书,系廖建生交待我制作的,因豪璟达公司的塑胶粒供应商吴顾强要去意创力厂拉ABS塑胶粒,要以豪璟达公司名义制作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吴去拉料。具体内容是:2008年10月18日委托陈祖国先生去意创力厂拉20吨,分两车拉,20号拉一车15吨,22号拉一车5吨。

  3、陈某兴(豪璟达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1)意创力厂和威视公司是销售关系,而威视公司指定意创力厂要用豪璟达公司所生产的外壳。意创力厂从境外采购塑胶原料交豪璟达公司注塑加工,加工成投影机外壳,豪璟达公司将注塑好的外壳交给意创力厂组装,然后意创力厂出口给威视公司,豪璟达公司收取加工费。(2)因意创力厂出口给威视公司的成品没有用进口ABS胶粒,导致合同不平衡。在豪璟达公司与意创力厂后来的商议中,达成每套投影仪胶件便宜一块钱人民币和用意创力厂合同进口ABS料平衡合同的协议。(3)2008年10月份,廖某生让我找吴顾强(手机号码:13714705558),告诉吴可以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进口ABS塑胶粒。后来,吴和廖具体商谈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进口ABS塑胶粒事宜。我知道最后吴顾强用意创力厂合同指标保税进口ABS胶粒,而豪璟达公司可以向吴以每吨便宜100到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同等代进数量的塑胶粒。(4)我公司将加工后的货交到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

  4、邓某权(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1)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都是我投资的企业。两家企业除了仓库和生产时分开管理之外,其他部门都是在一起管理。我平时很少来大陆的工厂,在大陆工厂这边我全权授权总经理黄泽锋管理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2)我最近向总经理黄某锋和厂长李8毅了解我厂有用本厂的保税合同指标为他人代进ABS塑胶粒,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知道工厂的保税合同指标是不能为他人进口货物的,否则会造成偷逃应缴税款,犯走私罪

  5、黄某锋(意创力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意创力厂曾经使用自己的合同手册为供应商进口ABS塑胶粒。台湾的客户威视公司指定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要向深圳豪璟达公司采购,因为威视公司在豪璟达公司开了塑胶模具,而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虽然可以注塑,但是没有模具,所以只能向豪璟达公司购买或让其代工,这个业务由麦某强和采购部主管帅某香与豪璟达公司的老板廖总商谈,开始商谈的是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提供塑胶粒,由豪璟达公司代工,后来由于台湾威视公司催货催得很急,来不及向境外采购原料,就由豪璟达公司出料加工后卖给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由代工变为国内采购,最后与豪璟达公司商谈,达成每套塑胶产品便宜一元人民币的协议,在2008年8、9月份,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向豪璟达公司购买了8万套投影仪外壳塑胶件。向台湾威视公司出货时用的是意创力厂的合同出口,后又转单给意识公司,由意识公司的合同出口。(2)2008年底,报关主管张某凤和采购主管帅某香一起到我办公室跟我汇报,说合同手册平衡不了,帅某香提出两个办法,一是补税;一是用我们的合同代供应商进口料件。麦某强与豪璟达公司的廖生商谈业务时说起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为豪璟达公司代为进口塑胶粒的事,麦某强做不了主,所以请示我,问我是否可以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山为豪璟达公司进口ABS塑胶粒。我知道正常情况下,如果与豪璟达公司由代工变成国内采购关系,应由豪璟达公司开税票,如此工厂的保税合同才不会不平衡,但是由于开税票会增加很多成本,而当时正值2008年底金融风暴期间,所以最终我允许并安排采购主管帅某香具体负责代进口的工作,对后面具体的细节我没有再追问。现在,我知道在2008年10月18日、28日,用意创力厂的合同手册为豪璟达公司代进口共40吨ABS塑胶粒,2008年10月22日用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为豪璟达公司代进口17.5吨ABS塑胶粒。共计代进口57.5吨ABS塑胶粒。

  6、李某毅(意创力厂厂长兼中方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1)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因未来得及采购进口ABS塑胶粒,而豪璟达公司用其ABS塑胶粒注塑成胶件后发往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即由代工变为国内采购)。因此,意创力厂未用进口料生产,导致合同不平衡。豪璟达公司向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发了二、三十吨货,意创力厂物控部经理麦某强与豪璟达公司廖总、台湾威视公司的客户代表商谈意创力厂从豪璟达公司采购胶件的价格问题,两厂协调中,豪璟达公司提出:若意创力厂答应将保税指标提供给该公司,可以便宜1元钱从该公司采购注塑后的胶件。最后达成一致:既然所有的胶件都是采用豪璟达公司自身的胶粒注塑成型的,那双方就初步决定采用以提供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进口指标给豪璟达公司上料的方式来平衡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同时双方商定可以比豪璟达公司报价低一元(每套胶件)的价格付款给豪璟达公司。谈判休息期间,麦健强出了会议室,来征求我的意见,我说这是不行的。后来麦某强向黄某锋请示,黄泽锋决定采用豪璟达公司的提议,并让麦健强安排人员计算威视公司客户订单所需ABS胶粒数量(40吨),以此作为提供给豪璟达公司上料的额度。40吨分两次提供给豪璟达公司,分别是2008年10月18日进口20吨和2008年10月28日进口20吨。每次都是豪璟达公司负责联系货源,安排运输司机后通知意创力厂物控部,由麦某强安排物控文员通知报关部张某凤准备报关资料并向海关申报。(2)我知道意创力厂提供合同手册实际上是帮助豪璟达公司走私。我也告诉黄某锋这样做是不行的,会被处罚。黄某锋考虑后,为了节约公司成本,就答应了豪璟达公司的建议。我听说帅某香说,豪璟达公司没有免税进口原料的资格,如果豪璟达公司从境外进口原料,只能以征税的方式进口。因此,如果将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免税进口指标提供给豪璟达公司使用,就是帮助豪璟达公司逃税。(3)黄泽锋决定安排原采购部主管帅某香具体经办代进口事宜。麦某强安排物控部将50多吨的胶粒重量告诉帅某香,需要3个柜。因此,2008年10月底。在帅某香和豪璟达公司的联系下,将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进口指标提供给豪璟达公司走私上了三个柜的ABS胶粒。每次均是豪璟达公司在境外订货后联系帅某香,由帅通知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报关部制作报关资料。货物进口后先到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卸货,但并不作验收入库,豪璟达公司开具委托书,注明哪个司机过来拉料。这份委托书是豪璟达公司交给帅某香并有其转交给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仓库部门,后豪璟达公司派司机将整柜料分次拉走。因此两次共40吨ABS胶粒,意创力厂或香港公司都没有采购单,没有付货款记录,没有验收入库单。(4)除了意创力厂提供40吨免税进口指标给豪璟达走私进口外,意识公司还提供了17.5吨免税进口指标给豪璟达走私进口,时间也是在2008年10月底。所得好处是可以每套胶件低一元的价格向豪璟达公司采购胶件。

  7、麦某强(意创力厂物控部经理)的证言,证实:(1)我是物控部高级经理,部门主要负责企业的客户订单的跟单、生产排程和安排出货。(2)为豪璟达公司代进口是由我代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提出来的。廖总当时答应了我的提议,并答应可以每套胶件低一元的价格向豪璟达公司采购胶件。后来我请示过黄泽锋,黄某锋也同意了,并表示以豪璟达公司送货胶件折算的ABS胶粒数量(大约五、六十吨)为限来用我们的合同手册帮豪璟达公司保税进口。黄泽锋知道这是违法的,但我不知道黄某锋是否有向邓某权汇报。(3)我知道海关规定,本企业的合同手册不能提供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豪璟达公司无合同手册,要进口需以征税的方式进口。若将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指标提供给豪璟达公司进口,是帮助豪璟达公司逃税。(4)我将进口额度(即黄某锋确定的五十多吨)数量告诉帅某香。一共代进三个柜,均是在10月,每次都是帅某香与豪璟达公司联系。货物进口后,帅某香便通知豪璟达公司将三个柜拉走,货物去向不明。

  8、帅某香(原意创力厂采购主管)的证言,证实:(1)2008年,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采用加工出口方式为台湾威视公司组装投影仪,因威视公司指定豪璟达公司为其开发五金模具及注塑加工,因此,威视公司要求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为其组装的投影仪胶件必须从豪璟达采购。因为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用合同手册出货给台湾威视的产品采用的是豪璟达公司用自己的ABS胶粒注塑加工成型的胶件,如此造成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不平衡。(2)豪璟达公司与意创力厂、意识公司进行磋商。报关部张某凤将此不平衡的情况告诉我,我将这个情况转告给麦某强。麦某强在与对方廖总商谈时,双方提到了豪璟达公司用意创力厂的合同手册为进料,从而平衡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后来,经过双方磋商,廖总承诺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上料,并答应以豪璟达公司交货给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数量,每套胶件便宜一块钱的价格交货给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当然,麦某强跟总经理黄某锋汇报了此事,黄总表示同意。在双方定下用我方合同为豪璟达公司上料后的一天,豪璟达公司廖总带了两个人到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当时由我接待。廖总跟我说:“这两位朋友可以用你们企业合同手册上料,帮你企业平衡合同手册。”当时我也没问廖总介绍的人的姓名,廖总只是让我和廖介绍的人以后联系具体上货事宜就行了,后来,其中一个被介绍的人(男,三十多岁)说其是开塑胶经营部的(具体什么名称我不记得了),可以从境外订货。于是,我和廖总介绍的这个人互相留了联系方式后,廖某生他们就离开了。此后每次具体上料都是由我和这个被介绍的人联系的。(3)在上料前,豪璟达公司将所有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订购的胶件都已发货到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由报关部将这些胶件数量折算成ABS胶粒重量,当时算出来的有五、六十吨,报关部将这个重量告诉我,由我转告给豪璟达公司的廖总(其后应该是由廖总将此重量转告给其介绍给我的那个人)。后来,廖总介绍的那个人就与我联系。2008年10月底,豪璟达公司分别用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的合同手册进口过三柜ABS胶粒(具体日期可见报关单)。每次进口前,都是廖总介绍的那个人联系我,告诉我本次上货的进口货物品名、数量;同时那个人还将其委托的运输公司联系电话告诉我(号码不记得),说让意创力厂的报关部与这个号码联系制作资料就行了。于是,我就将这个号码告诉报关部蒋某美并告诉她,这票货是豪璟达公司的货。后来,就由蒋双美联系这个电话后按对方提供的货物信息制作报关资料再传给对方,并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进口后,货柜车司机先将货物卸到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同时,豪璟达公司会传真一份委托书给我,该委托书上会注明豪璟达公司在哪天会派司机过来分次将整柜货拉走。于是,我就拿着这份委托书的传真件交给仓库部门。我告诉仓库部门,该柜货是豪璟达公司的货,到时他们派司机带委托书过来提货。随后,豪璟达公司(或者说廖总介绍的那个人)派来的国内货车司机过来将整柜货拉走。(4)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一共三次提供合同手册给豪璟达公司免税上料(其中两次用的是意创力厂的合同、一次是意识公司的合同),共五十七、八吨,都是ABS胶粒,均是由对方派货车司机分次将货物整柜拉走。

  辨认笔录:帅某香辨认出廖某生介绍给她用意创力厂合同在境外订购ABS并进口,并留有联系方式的人(陈祖国)。

  辨认笔录:帅某香辨认出廖建生介绍给她用意创力厂合同在境外订购ABS并进口,没有留联系方式的人(吴远强)。

  9、林某辉(骏峰公司驻皇岗口岸办事处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1)骏峰公司大陆办事处于2008年10月16日、21日、27日通过电子邮件与意创力厂蒋双美联系核对骏峰运输的货名、件数、重量、产地等信息,让意创力厂制作进口货物装箱单、发票及进口货物的合同手册号码。(2)从2008年10月18日、29日的“承运货物收据”及“2008年10月份骏峰公司上路登记”可以证实,2008年10月18日、29日及2008年10月份的3票货物都是“创新李生”委托的,运输目的地是东莞长安霄边意创力电子厂。(3)由“创新李生”提供提货地点,告诉香港供货方是谁,然后供货方会主动联系骏峰公司,并提供香港码头提柜资料。(4)“创新李生”与骏峰往来有4、5年了,经常委托骏峰从香港进口至大陆的运输,其手机号码为:13790196355,每次都是打这一号码联系,几年号码没变。(5)从2008年10月骏峰公司的上路登记可知,“李生”共委托运输5票货物,其中两票去深圳,3票去东莞,开具的“发票号码”栏是骏峰开给客户的发票号码。

  辨认笔录:林某辉辨认出委托骏峰运输公司的客户“创新李生”(李香和)。

  10、赖某洪(骏峰公司驻皇岗口岸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创新李生”经常有业务联系骏峰,我与其联系都是打他的手机,号码是:13790196355。都是委托从香港运输货物进口至大陆。都是现金支付运费,都是货运到目的地后给现金。

  (四)被告人的供述

  1、李香和的供述:(1)2004年8月份,我妹李某燕与妹夫邓某谋合伙开了创新塑胶公司,2007年注销了创新。我又注册了日盛公司,李某燕和邓某谋注册了嘉旺公司。日盛塑胶行是以我父亲李某田名义注册的。在余姚我以父亲李某田和女儿李某名义注册湘大塑化有限公司,我是老板。(2)我与陈祖国之间有业务往来,有时陈会卖料给我,进口料跟国产料都有。货到仓库结帐,大多数付现金,有时也会银行卡转账,有时我也会卖料给陈。(3)我有从境外购买过ABS塑胶粒。在2008年10月左右,我的供应商陈祖国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从境外订购ABS塑胶粒,可以帮我进口到大陆,报价2000元每吨,包进口运输费用。我认为,一般进口一个柜运费是2700元左右,一个柜20吨,除去运费,每吨ABS的进口费用是1800元人民币,所以我就答应陈祖国的要求,由我从境外订购ABS塑胶粒,让陈进口到我樟木头的店铺。2008年10月下旬,我向香港建生化工有限公司订购了三个柜的ABS,大约60来吨。陈祖国联系骏峰物流有限公司拉货,我与香港建生梁小姐联系订货,并让梁小姐将拉柜资料交给骏峰公司。由骏峰公司去香港码头提柜并运输进境,然后陈将我订购的ABS料申报进口到大陆,最后运到樟木头仓库收货。(4)我不清楚陈祖国为什么主动帮我进口ABS胶粒,反正陈有钱赚,所以主动为我进口ABS胶粒。如果用其它企业免税合同逃脱进口货物,是有钱赚的。我知道正常进口ABS塑胶粒只能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要缴17%的增值税和6.5%的关税,加起来大约是23.5%的进口税款,一般当时2008年10月一吨ABS大概要12000元人民币,进口就要缴每吨2820元,以当时建生购买价格为准。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但肯定是偷逃了应缴税款,每吨大概偷逃了1000元税款。(5)每次都是由我支付给骏峰公司运输费,然后由我从陈祖国的进口费用中扣除,扣除运费后,支付给陈祖国的费用就是差不多1800元左右。我与骏峰公司联系时,是通过“姓林”和“姓赖”的联系,全名都不详。这两个人我都有联系过,与“姓林”的联系多一些。(6)我一般向香港建生化工,中伟化工,金海化工购买塑胶粒。由香港买的料一般是通过深圳恒凯丰进出口公司进口。我一般用三个名义向香港供应商订货。分别是东莞市黄江镇持久发塑胶行(登记为我父亲李德田),东莞市日盛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无登记),东莞市创新塑胶原料经营部(登记为我妹夫邓宴谋)。我是用“李湘和”与香港建生化工订购ABS塑胶粒的,不仅向建生订购时使用这个名字,向境外订购ABS是都是用“李湘和”,是以前的名字。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香和”,不经常使用。我平时跟香港料行订货一般是用13790196355这个手机号,另外我档口的两个座机(0769-87702762,87702763)也用来打香港电话。联系料行的传真号是:0769-87702776,这个传真号码已经用了四、五年了。

  辨认笔录:李香和辨认出陈祖国。

  2、陈祖国的供述:(1)我注册了东莞市樟木头南旭塑胶制品经营部,性质是个体户。2010年5月,我以妻子(唐某秋)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东莞樟木头金彤塑胶制品厂。(2)吴顾强一直以来都从我这里买水口料,到2008年已经欠了我几十万货款,因此我在2008年总是催他还钱,在2008年7、8月份催的次数相对比较多。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照例打电话给吴顾强讨要货款,吴说暂时没钱,但是吴说手头上有个东莞的工厂可提供保税合同手册给我上料,如果我可以从境外订货再用这个厂的合同的话,自然可逃税低价进口了。因此,吴顾强就想把这个逃税进口的机会让给我,吴顾强还说如果我答应这样做的话,就得付些好处费(按每吨算,也即指标费)给他,顺便就用这指标费抵扣所欠货款。并且我跟吴顾强商定好,进口一吨胶粒就按1400元的应付指标费从吴欠我的货款中抵扣。由于我平时不做进口料,所以我就给樟木头做进口塑胶粒的李湘和打电话(其号码为:13790196355),我对李湘和说我这里有进口ABS的保税指标要不要,李湘和说要,并告诉我每吨1800元,这1800元不含运费(在第六次讯问中,陈称和李香和谈好2000元/吨,包香港运杂费和大陆运费)。我说可以,然后李湘和让我去厂里看看,等联系好再给他打电话。大概10月初,我和吴顾强、深圳宝安豪璟达公司廖生一同到意创力厂看厂,接待三人的是意创力厂的采购主管帅小姐,然后四个人就互相介绍,吴顾强在介绍我时说我是开塑胶经营部的,能从香港订ABS料,然后他们三个人商谈起来,我从他们商谈中了解到,豪璟达公司给意创力厂加工塑胶件的,豪璟达公司先用其国内买的塑胶粒加工成塑胶件给意创力厂用于出口,导致意创力厂的合同ABS塑胶粒项无法平衡,所以想帮别人进料来平衡合同,帅小姐还对我说厂里的ABS塑胶粒合同多了60吨左右,让我在进料时按此数量进,最后我和帅小姐互留电话,以方便以后进柜联系。回来后我就把帅小姐的电话给了李湘和,让李湘和与帅小姐直接联系,并告诉李大概能进60吨ABS。由于我把帅小姐的电话给了李湘和,李湘和上柜都是和帅小姐直接联系的,而我不知道李湘和是怎么进料的。但我知道后来在10月底进了3次料,也就是3个柜,因为每次进料后豪璟达公司都会给我开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我去意创力厂拉料回来。这是意创力厂帅小姐提出的要求,因为豪璟达公司要对其公司介绍给意创力厂的人(也就是我)负责,意创力厂对豪璟达公司比较信任,而且每次货进口后都是意创力厂通知豪璟达公司,豪璟达公司再通过吴顾强通知我去拉货。吴顾强、豪璟达公司与意创力厂并不知道我又把合同指标转卖给李湘和了,以为是我在香港订的料,所以豪璟达公司写了份委托书,委托我去意创力拉料,我本人没去,只是打电话给了帅小姐说有司机去拉货,放行就行了。每次李湘和订的ABS塑胶料由意创力厂申报进口后,我都要联系货车拿着豪璟达公司的委托书去意创力厂拉货,所以我知道一共进了3次,我记得日期是2008年10月18日、22日、28日,一共进了57.5吨。每次去意创力厂拉回来的料我都直接让李湘和拉走了。(3)货是李香和的,李香和清楚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帅小姐具体联系。李香和委托骏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货。进口货物的运输公司是李香和自己联系的。运输费也是李香和支付的。之后李香和订的货进口至意创力厂后,意创力厂通知豪璟达公司的廖生,廖生通知吴顾强,吴顾强再通知我去意创力厂拉货,再由我负责联系货车将货从意创力厂拉给李香和,并支付运费。李香和共进了3票ABS塑胶粒,我安排运了6次,这些在豪璟达公司开具给我拉货的委托书上可以看出来。(4)李香和每次用意创力厂的合同走私进口后,我都是按1400元每吨的指标费从吴顾强欠我的货款里抵扣。因吴顾强在2008年欠陈几十万,因此每次走私进口后,我都按实际进口数量与吴顾强核对了指标费,让吴顾强把欠条撕掉,把旧欠条上的金额减去本次指标费后剩下的金额重新写上一张欠条,由我保管。每次都是这样与吴顾强结算指标费。算下来,一共用指标费抵扣了87500元贷款(57.5吨×1400元/吨)。李香和的女儿直接就把这票货的指标费给我了。后来每次都是货到给指标费。每次进口后我从货车司机那里知道进的具体吨数,然后我就到李湘和的店铺里直接去拿指标费,3次一共支付给我102600元指标费。(5)我之前已知道,工厂的保税合同可以免税进口货物,是不允许转借给别人使用的,如果转借别人使用,就会使原本应缴税进口的货物逃税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这是走私行为,是违法的。

  辨认笔录:陈祖国辨认出李湘和(李香和)。

  辨认笔录:陈祖国辨认出吴顾强(吴远强)。

  辨认笔录:陈祖国辨认出帅小姐(帅某香)。

  3、吴远强的供述:(1)同发达塑胶研发部是我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体户,从事国内塑胶料(主要是再生料)的购销业务,由我一人打理。(2)豪璟达公司老板廖某生与我比较熟。廖经常在我的同发达塑胶部买国产塑胶粒用于生产加工。2008年10月,廖对我说其客户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合同手册不平衡,需要用合同手册从境外进口50多吨ABS来平衡合同,问我有无能力。我答应帮廖办此事。(3)我认识樟木头镇南旭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陈祖国,以前陈向我打听过有无进口指标可以用来为陈免说上料,并承诺如果介绍成功,以后我购料可以每吨便宜100-200元。于是后来,我问陈是否可用别的企业手册从境外订货,并将意创力厂和意识公司缺的50多吨的数量告诉陈,陈答应了。(4)2008年10月的一天,廖某生、我和陈祖国三人一同到意创力厂。我将陈祖国介绍给廖建生。帅小姐(帅某香)接待了我们,廖向帅介绍陈和我,并告知帅,我跟陈祖国有从境外购料并用意创力厂合同手册进口的能力。后来陈与帅互留了联系方式,具体上料事宜,由帅跟陈联系。(5)我知道三来一补厂按照国家规定是可以用合同手册保税进口生产原料的,保税进口的原料是不用缴税的,比直接进口的要便宜一些,每吨大概可以便宜一千多,保税进口的原料只能用于本厂生产,产品必须出口或同其他三来一补厂办理转厂。我们这样做是走私行为。(6)我知道陈祖国一共三次(共三柜)用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合同手册上料,每次进口料件先由货柜车司机先拉货到意创力厂或意识公司,然后由陈祖国派司机拉货。由于帅小姐只信任豪璟达公司,所以陈祖国需出示豪璟达公司开具的委托书(一共开具了三分委托书,前两次是陈祖国拿的,第三次是货车司机拿的)才能拉货。于是,陈祖国请国内司机并将司机姓名告诉我,由我让豪璟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并转交给陈,后由陈派司机持委托书将整柜进口料件拉走。货车都是国内牌,在塑胶市场从事运输。(7)我没有向陈祖国收取好处费,陈以后卖水口料给我每吨便宜两三百元,但具体数量我都记不清了,要看从陈买料的统计结果。我再卖货给豪璟达公司时每吨便宜100元,数量和陈祖国用意创力厂保税指标进口塑胶粒数量相同。

  辨认笔录:吴远强辨认出陈祖国。

  二、被告人李香和经夏源介绍,利用智友公司合同指标伪报进口塑胶粒的事实

  东莞市智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判刑)系一家进料加工企业,主要保税进口ABS、PC塑胶粒,加工塑胶配件转厂出口。2008年5月,智友公司老板李颂辉(已判刑)向其供应商夏源(已判刑)提出,智友公司提供合同指标为夏源进口货物并以收取的指标费抵扣所欠货款。夏源因自身无充足资金进口整柜货物,遂联系其原料供应商被告人李香和,李香和同意利用智友公司合同指标进口货物,并以支付的指标费抵扣夏源欠其货款。李颂辉、夏源、李香和商定ABS、PC塑胶粒的指标费分别为1500元/吨、2000元/吨。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经夏源介绍,李香和利用智友公司的合同指标伪报进口ABS塑胶粒78吨、PC塑胶粒20吨,货物进口后先运到智友公司旁的万声电子厂或李颂辉的住处暂时存放,后由李香和派车运走,现货物去向不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81058.6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统计表、报关单、进口装箱单、承运货物收据、载货清单、取柜文件,分别经李颂辉、夏源、卢某芬确认,证实: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经夏源介绍,李颂辉共计五次倒卖智友公司合同指标给李湘和走私进口5柜塑胶料的情况。共计ABS塑胶料78吨,PC塑胶料20吨,具体为:2008年5月23日,ABS塑胶料20吨;2008年7月16日,ABS塑胶料20吨;2008年9月18日,PC塑胶料20吨;2008年10月11日,ABS塑胶料18吨;2008年11月18日,ABS塑胶料20吨。

  2、报关单、承运货物收据、载货清单,经赖某洪确认,证实:2008年5月至9月期间,骏峰公司受“李生”的委托,为其运输用智友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的塑胶料的情况。第一柜为20吨ABS塑胶料,进口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报关单为某某某5689,柜号为WHLU2415898,运输车牌为粤Z·SF71G;第二柜为20吨ABS塑胶料,进口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报关单为某某某3523,柜号为WHLU2157941,运输车牌为粤Z·SZ76G;第三柜为20吨PC塑胶料,进口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报关单为某某某0477,柜号为TRLU3584137,运输车牌为粤D·04965。

  3、报关单、装箱单、托运单、载货清单、送货回单,经胡某雄确认,证实:2008年11月18日,龙星公司接受智友公司委托,为其从香港货运码头装载1柜塑胶料经凤岗口岸报关进口的情况。该柜货物为20吨ABS塑胶料,报关单为某某某9086,柜号为WHLU85157,运输车牌为粤Z·GY95G。

  4、报关单、载货清单、装箱单、取柜文件,经曾某娟确认,证实2008年11月,坚城公司接受“李生”委托,为“李生”运输其用智友公司合同手册进口塑胶料的情况。该柜货物为18吨ABS塑胶料,其出口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报关单为某某某4359,柜号为FCLU2575160,运输车牌为粤Z·DK80G。

  5、统计表、报关单、装箱单,经卢某芬确认,证实: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智友公司凭合同手册进口塑胶粒的全部情况,共计18柜。

  6、统计明细表、实物出入帐,经李颂辉确认,证实: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智友公司入仓的塑胶料的品名、类别、日期及收入、支出、结存数量,以及原材料仓库物料的进出情况。

  7、统计表,经卢某兰确认,证实: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智友公司采购塑胶粒的情况,除ASA和TPU两个类别外,其他类别的塑胶粒均从源涛经营部采购。

  8、收据、送货单,经卢某兰确认,证实: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智友公司向源涛以外的其他塑胶原料经营部采购各种原料的部分情况。

  9、统计表、实物出入帐,经智友公司仓管员向某确认,证实: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智友公司入仓的塑胶料的品名、类别、日期及收入、支出、结存数量,以及原材料仓库物料的进出情况。记录的塑胶粒有15种,其中8种是新料,全部在源涛经营部购买;7种是再生料,大多数在源涛经营部购买。报关进口的胶粒在上述期间既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也没有入公司原料仓。

  10、(2009)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智友公司、李颂辉、夏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已分别被法院判处刑罚。

  (二)鉴定结论

  海关核定证明书(税核长字[20090006]号),证实:经关税部门核定,李香和(智友公司部分)偷逃应缴税款共计281058.61元。

  (三)证人证言 

  1、卢某芬(信达五金塑胶厂报关员,兼职任智友公司报关人员)的证言,证实:(1)我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帮智友公司办理报关业务,智友公司进柜的一般流程是:李颂辉将进口货物的相关信息告诉我,接着香港的袁小姐会与我联系,我将资料提供给袁小姐,袁小姐根据我提供的资料制作装箱单和司机纸,并将该两份文件传真至凤岗迅联报关行,由该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好关后,报关行通知我可以上柜。在此期间,会有一位香港的货车司机与我联系,让我报好关后通知他发车。(2)在进倒数第五柜时,即大概在2008年5月下旬,李颂辉告诉我柜要上,但他说这次不是袁小姐而是其他人与我联系报关资料事宜。过了一两天,有人联系上我,我按照对方要求将合同手册及商品编码电话给报给对方,对方说制作好进口装箱单和司机纸等资料后再通知我,并让我将盖好智友公司香港发货章的进口装箱单和载货清单放到报关行或快递到其指定的运输公司。后来由运输司机路过时拿了上述资料去香港提柜进境。过了一两天,便有运输公司打电话给我确认上料品名数量无误后,运输公司将填写好上货内容的装箱单和载货清单传真至迅联报关行,由我委托报关员向海关申报,然后我再通知运输公司运柜进境。从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由李颂辉所说的其他人(不同的人)联系我报关事宜的情况下,一共用智友公司合同手册进了五柜料。

  2、卢某兰(智友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实:智友公司生产用的塑胶原料主要向源涛经营部采购,包括ABS、PC塑胶料,其中大部分是抽粒料,有少量是新料。对方是一个叫方源的人,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也由方源签名。

  3、赖某洪(骏峰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至9月期间,骏峰公司曾三次帮智友公司运输用合同手册进口的塑胶料,其中两柜ABS塑胶料共40吨、一柜PC塑胶料共20吨。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李生”打电话给我联系业务,双方谈妥价钱后,“李生”说在香港某料行用“恒德李生”名义订了一柜20吨的ABS进口塑胶料,让我派人到该行取提柜纸,并让我与一个姓卢的(13602398721)联系具体报关资料。由卢生和骏峰公司传送相关资料,后骏峰公司将拿到的提柜纸以及准备好的载货清单、承运货物收据给司机去提柜进境。听运输智友公司合同手册进口料件的三个司机回来说,货柜车到工厂后,智友公司老板说厂里小放不下那么多货,于是老板要求司机将货卸到旁边的另外一个厂。

  4、胡某雄(香港龙星公司业务主管)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龙星公司用粤Z·GY95G车为智友公司运输过1柜ABS塑胶新料20吨,货柜号为WHLU851572,使用的是智友公司的合同手册。2008年11月,“李生”(联系电话13632674918、15019993179)委托龙星公司运输一柜货物,这位“李生”认识龙星公司的接单文员,打电话来我公司联系业务,龙星公司只跟“李生”做过这一单生意,之后他的电话就关机了,我没有见过“李生”,不知道司机有没有见过。运输这柜货物的司机叫张某营,运费由其收取,但张已辞职无法联系。这柜货物的报关员是阿奇,我只打过一个电话给他问是否报关完毕,没有其他联系。

  5、曾某娟(坚城运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1)2008年10月,坚城公司运过一次智友公司合同手册进口的料件。坚城公司客户蒋生询问我从香港运一柜到东坑的运费,因以前蒋生的货都是用其他工厂的合同保税指标走私进口,货大部分都不进厂,我这次也认为到东坑的这柜货也不进厂,于是按不进厂的运费3700元/柜报给蒋生(比货进厂的运费贵200元),蒋生无异议。第二天,坚城公司在香港的文员胡某姿将一份可能是蒋生的提柜文件交给我,当我准备联系蒋生以确定这柜是不是他所订时,一个自称姓李的先生(13790196355)打电话问我有无提到这个货柜准备进境,我将该“李生”的电话记在提柜纸上。过了一会,又有一个自称姓李的先生(13058590567)打电话给我让我与一个姓卢的报关员联系具体报关资料,并告诉我卢的电话(13602398721),于是我将第二个李生和报关员卢生的号码也记在提柜纸上。随后我与报关员卢生联系,卢生说他是智友公司的,上料的进口装箱单和空白盖章司机纸会放在凤岗迅联报关行,让我有时间就去取,还说不认识那两个姓李的号码,可以问问智友公司老板试试。于是我将迅联报关行的电话和智友公司老板的电话(13602366226)记在提柜纸上。随后我打电话联系智友公司老板,他说是要上料,不过没有正面答复那两个李生是谁,只是让我有什么报关资料的事情与卢生联系。(2)我安排粤Z·DK80G车司机胡汉发拿取装箱单、载货清单和提柜纸,由我传真填写完整的载货清单至迅联报关行奇哥,由他核对完毕后持智友公司合同手册办理申报进口手续,同时胡某发驾车去料行提柜准备进境。在海关拆关后,我跟胡某发一起驶往东坑。到达智友公司后,其老板说厂里小,安排将货物卸到旁边他的家里,由胡某发向智友公司老板收取3700元运费。

  (四)同案人的供述

  1、李颂辉(智友公司总经理)的供述:(1)我与夏源于2004年认识,2006年智友公司开始向源涛经营部采购国产胶粒。到了2007年下半年,智友公司因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开始拖欠夏源货款,到了2008年上半年时已经拖欠了18至19万元。智友公司在国内购料用于生产,导致有合同指标多出。2008年5月上旬,有一次夏源向我催收货款时,我向夏提出想把公司保税指标卖给夏,并询问指标费,夏没有立即答复,过了一会后夏打电话说可以买指标,指标费为ABS料1500元/吨、PC料2000元/吨,我表示同意。(2)每次倒卖过程都差不多,先由我通知夏源指标的类型和数量,夏源接到通知后在香港组织货源、联系运输公司,货源和运输组织好之后夏源电话通知我,我先通知袁小姐让其制作好司机纸、进口发票、装箱单,再通知智友公司雇请的报关文员卢某芬,让卢办理报关进口手续,然后再通知夏源和卢某芬具体联系报关进口事宜。货物进口后先拉到我的住处或离智友公司不远的万声电子厂存放,一般货到后两三天夏源会安排车过来把货拉走。每次夏源向我讨要货款时,我会按扣除指标费后的金额支付给夏源或与夏源重新确认欠款。从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我一共倒卖了五柜指标给夏源进料,共计ABS塑胶料78吨、PC塑胶料20吨。(3)夏源没有提过其他人,自始至终我都是与夏源联系买卖指标、进口后将货物拉走以及收取指标费事宜。

  辨认笔录:李颂辉辨认出夏源(方源)。

  指认照片:李颂辉指认了万声电子厂的大门、厂房、闲置车间及其住处仓库。证实2008年5月至11月期间,智友公司倒卖指标给夏源走私进口的货物暂时存放在万声电子厂及其住处。

  2、夏源(东莞源涛塑胶原料经营部部老板)的供述:(1)我曾化名方源。2006年5、6月份,我开始向智友公司供应国产塑胶料,智友公司一直有拖欠我的货款。2008年5月的一天,我到智友公司收款时,李颂辉提出智友公司生产用不了那么多进口料,合同手册指标有剩余,问我能否帮忙用掉多余的指标,我因资金不足自己无力整柜进口,于是电话联系我的原料供应商日盛塑胶行的老板李湘和,李答应使用智友公司的剩余指标。我允诺进口ABS塑胶料、PC塑胶料分别支付1500元/吨、2000元/吨的指标费给李颂辉,李湘和也同意此指标费额。我没有介绍李颂辉和李湘和认识,由我和李颂辉、李湘和分别单线联系。(2)从2008年5月下旬到2008年11月底,我帮智友公司倒卖五柜指标给李湘和,共计ABS78吨, PC 20吨。每次李湘和通过我向李颂辉确定进口指标的种类和数量,然后由李湘和在香港订货和联系运输公司,由我将运输公司的电话转告李颂辉,通过运输公司传送资料给李颂辉,再由李颂辉安排人员报关进境,货物进口后暂时存放在李颂辉住处或旁边的一个电子厂里,两三天后,由我带上李湘和派来的货车司机或由司机独自到智友公司将货物拉回樟木头塑胶市场,我没有跟车前往,运费由李湘和与运输公司结算。李颂辉以当次应收取的指标费抵扣欠我的货款,共计15.7万元,我再以当次应收取的指标费抵扣欠李湘和的原料款,均没有现金往来。

  辨认笔录:夏源辨认出李颂辉。

  辨认笔录:夏源辨认出李香和(李湘和)。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李香和辩解称:我不认识一个叫夏源的人,但认识一个叫方源的人。我跟方源认识有六、七年了,我和方是同行,也是老乡,方源也是湖南邵阳的。方源以前是在樟木头开塑胶经营部,后来搬到常平大京九塑胶城。我与方源有很少的生意往来,方源从我的塑胶经营部有买过塑胶粒,是ABS、PP、PE等新料,进口的国产的都有。方源没有为我进口过货物。之所以我有境外订购塑胶粒的单据,是我帮方源在境外订的货,货是方源的。我的手机号码为:13790196355。

  辨认笔录:李香和辨认出方源(夏源)。

  原判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李香和、陈祖国、吴远强的身份情况。

  2、李香和的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李香和被网上追逃,2010年7月7日,李香和在深圳机场候机楼被深圳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3、陈祖国的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对意创力厂检查过程中,经取证发现陈祖国有走私嫌疑,遂对其办理上网追逃手续。同年6月11日,陈祖国在樟木头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业务时被海关侦查人员抓获。

  4、吴远强的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侦办陈祖国涉嫌走私案时,通知吴远强前往协助调查,2010年6月21日,侦查机关在对吴远强的询问过程中发现吴远强有参与走私嫌疑,遂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香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加工贸易企业的保税合同指标伪报进口保税货物,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介绍加工贸易企业倒卖保税合同指标给他人使用,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李香和涉案偷逃税额共计478637.74元,陈祖国、吴远强涉案偷逃税额共计197579.1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香和、陈祖国、吴远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李香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远强在接到侦查部门通知后主动前往协助调查,并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陈祖国、吴远强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祖国、吴远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香和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陈祖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吴远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李香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香和、原审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均予确认。

  对于李香和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香和通过原审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介绍,利用意创力厂、意识公司、智友公司的合同指标为其没有工商登记的公司或经营部和个人伪报进口塑胶粒的事实,有陈祖国和同案人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指证,且与其本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李香和作为使用保税合同指标的货主,组织货源、联系运输并将保税进口的货物在国内销售,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判基于其走私偷逃税款和犯罪情节作出判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香和违反海关法规,利用加工贸易企业的保税合同指标伪报进口保税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原审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介绍加工贸易企业倒卖保税合同指标给他人使用,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李香和涉案偷逃税额共计478637.74元,陈祖国、吴远强涉案偷逃税额共计197579.13元,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走私犯罪中,上诉人李香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祖国、吴远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远强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香和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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