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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与判决(判处10年以上刑期案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03

许育平诈骗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琼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育平,别名王妙能,化名许生。1990年因犯走私罪被广州军区海口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4年假释,1998年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向荣,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东,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育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许育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知了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黄媚英,被告人许育平及其辩护人祝向荣、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许育平通过刘某武介绍,得知王某伟准备转让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八区的踏浪别墅小区,许育平便高报价格为1047.97402万元与黄媚英约定共同购买踏浪别墅小区。2006年12月29日,许育平与王某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向王某伟购买踏浪别墅小区。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5日,黄媚英根据许育平的要求,先后将购房款共计606.9248万元转入王某伟和刘某武的银行账户,但许育平未出资。2007年1月6日,许育平和黄媚英签定协议,约定分别拥有踏浪别墅小区中的六套房产和八套房产。

  2007年初,被告人许育平向黄媚英谎称海口市长流一号公路东侧的505亩土地将转让,每亩价格68万元,只需预付10%定金(即3434万元)及20万元费用可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许育平要求与黄媚英各出资1727万元并各占50%股份,黄媚英同意但表示资金不足。同年4月,许育平向黄媚英谎称已将踏浪别墅小区转让,得款1600万元(其中黄媚英应得926.4万元)全部用于支付505亩土地的购地款。同时,许育平向黄媚英提供虚假委托代理合同和虚假收条,虚构委托海南跃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505亩土地使用权以及已支付1000万元首期款的事实,据此要求黄媚英将应承担的购地余款800.6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同年4月30日至7月14日,黄媚英先后将710万元转给许育平。其间,许育平再次向黄媚英提供一份虚假收条,虚构海南跃鸿达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3434万元购地款,以应支付余款为由,要求黄媚英支付90.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同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黄媚英共将92.5万元转给许育平。

  2007年12月27日,海南基石拍卖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的300亩土地进行拍卖。许育平缴纳7.8万元保证金后,委托司机娄某军参加竞拍,以780万元的竞买价取得购买300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但一直未按竞买协议要求支付土地款和20万元拍卖佣金。2008年1月初,许育平向黄媚英称,因“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活动未能买下长流一号公路的505亩土地,并向黄媚英提供虚假拍卖成交凭证、支付儋州市300亩土地购地款3434万元的虚假收据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虚构以竞买价4800万元和50万元佣金竞得儋州市300亩土地,且已将先前全部投资款用于支付该土地款的事实。许育平还骗称黄媚英应出资2400万元并占50%股份,黄媚英不足款项已由其垫付,且购买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许育平据此拒绝黄媚英退还全部投资款的要求。同年3月,许育平向黄媚英谎称需要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对儋州市300亩土地进行开发运作,要求注册资本1000万元,每人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许育平骗称已筹集900万元,要求黄媚英支付100万元,并承诺公司注册后该1000万元转为应支付的购地款。同年4月14日,黄媚英将100万元付给许育平。得款后,许育平仅花费1万元,通过中介公司登记成立了海南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21日,许育平以需支付测量土地费为由,又骗取了黄媚英7万元。

  被告人许育平从黄媚英处取得上述款项后,将220万元和40万元分别付给其弟许某巧和陈金炼,用于归还个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海口市明光国际大厦4102房;60万元用于购买一辆韩国产小轿车(车牌号琼AK8000);通过陈某雄、许某巧、刘某辉名下账户将545万元转给香港的陈文水,用于个人生意。2009年6月至7月,经黄媚英多次追讨,许育平将380万元支付给黄媚英。此外,许育平还将20万元支付给黄媚英的代理律师官明星。200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从许育平的三个银行账户上依法冻结了244.505388万元。

  另查明,踏浪别墅小区的14套房产,许育平已销售出去10套,合计3762.52平方米,总价款为1322.6万元,购房者已付许育平782万元,尚欠54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黄媚英的报案书及陈述证明:

  (1)2006年12月初的一天,许育平打电话给其,说中国建设银行名下的踏浪别墅要出售,问其想不想和他合伙购买。当天晚上其就从厦门乘飞机到了海口,次日,许育平带其去踏浪小区看了房子,当时其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其来海口和许育平商谈此事,许说房子已经被王某伟和刘某武买下来了,转让价是1047.974020万元。同年12月28日其按照许育平的要求,将50万元转到刘某武的账号作为定金。2007年1月4日,许育平拿了一张44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给其看,说他已经付了款,让其尽快将剩余的钱付给王某伟和刘某武,当天和次日其就按照许育平的要求分三次从其账号陆续转了556.9248万元到王某伟、刘某武的账号。同年1月6日,其和许育平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对踏浪小区别墅的产权分割事项。其要求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许育平说房子过户要交税,若直接卖掉就不要过户了,可以省下很多费用,后来其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2)2007年3、4月期间的某天,许育平打电话给其,说长流有一块505亩的土地要出售,每亩不超过68万元,可先付10%的定金,即3434万元,问其想不想与他合伙购买,每人出一半资金即1717万元,再转手出去肯定有钱赚。其说没有那么多钱,他说有人想出1600万元的价格买踏浪小区,可以将踏浪小区的别墅卖掉以后再把钱投进去,其就同意了。许育平先后寄了该块土地的很多资料给其看,包括一张该块土地的地图。后来许育平还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给其,内容是委托海南跃洪达投资公司办理受让土地使用权等手续。《委托代理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许签好后传真给其,但之前其已经口头同意许代签。许还跟其说他弟弟许某巧也要入伙,1000万元的定金由其出300万元,许某巧出700万元。到了4月的时候,许育平说许某巧的700万元定金已经到位了,让其赶快把300万元定金转过来。4月30日其就按照许育平的要求将310万元(许育平说要给20万元的好处费给某领导,每人各出10万元)从其账户转到许的账户。到了5月,许育平说别墅已经卖出去了,价钱是1600万元,其应得926.4万元,要购买长流的土地还差490.6万元。后来其就按照许育平的要求又从其账户和其弟黄进取的账户一共转了400万元到了许育平和许生(许育平的另外一个名字)的账户。同年9月17日、27日及10月16日,其又按照许育平的要求分三次(40万元、50万元、2.5万元)转了90.6万元借款及利息到许育平的账户。后来其就一直追问土地有没买下,刚开始许育平说正在办手续,到了12月初许说因为正逢“国家土地百日行”,长流那块土地的手续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办好,并给其寄了一份2007年12月3日《海南日报》刊登的有关海南省“土地执法百日行动”的相关情况。

  到了2008年1月许育平才和其说长流那块505亩的土地买不成了。当时其就让许退钱,但许说不行了,已经和别人讲好了,要将钱购买儋州市的300亩土地,每亩16万元,总价4800万元,每人出一半钱,各占50%的股份。其说没有钱了,许育平说可以替其借,利息按照银行的利息算,等出售土地后再给。不久许育平对其说土地已经以4800万元的价钱买下来了,为了让其相信,还陆续向其提供了《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凭证(通知书)》及佣金50万元的凭证、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收到土地拍卖款相关收款收据等资料,诱使其和他在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承诺书》。3月的某天,许育平跟其说要成立一家公司运作儋州市300亩土地,注册资本1000万,每人50%的股份,他已经筹集了900万元,还差100万元,要其先出资100万元成立公司,不够的先替其垫上,等儋州300亩土地卖掉后赚到钱了,再将钱还给他。许育平还向其出具了500万元用于成立公司的存款凭证。后来其就按照许的要求让其弟黄进取在海口开立了一个账户并存入了100万元,随后将该账户的存折和银行卡交给了许育平用于成立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王妙能(许育平的另外一个名字)和黄进取。同年12月许育平还以支付丈量土地费用为名向其索要了7万元。

  (3)其没有给许育平提供过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委托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的《委托书并承诺》,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是许育平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的承诺书是其和许育平签的,但许添加了“以上总款至全部损失”的内容。那份假的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凭证(通知书),是许育平在2008年3月1日其和许签承诺书之前给其的,而且还带其去看了儋州市那块300亩土地,所以其才和许签订了该份承诺书。签订承诺书后其不断催许办理300亩的土地证,但许一直没有办好。同年6、7月许育平对其说要把土地置换到木棠等更好的地方,正在办理审批手续。

  (4)其一共被许育平骗取了956.4248万元和踏浪小区别墅14套房产(包括相关的地块),后来在其追索下,许育平将380万元还给其。另外还有20万元许育平转给其原来聘请的律师官明星,后来官明星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其,另外1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二)被告人许育平供认:

  (1)2006年8、9月期间,其听说海口市海甸岛踏浪小区别墅要整体出售,后来其找到相关人员郑美娜商谈此事,刚开始郑出价在540万至550万之间,双方一直没有谈下来。到了10月,其打电话向黄媚英讲了购买踏浪别墅的事,说该别墅是王某伟和刘某武拥有的,他们要以1047.97402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其出资441.049220万元,由黄出资606.9248万元。黄媚英过来看了房子以后,同意购买,并和其商定此事若能办成,将给其一半的房子,但一切手续要由其办理,且办理过户及改造房子的费用由其承担。其之所以和黄媚英说别墅价格是1047.974020万元是因为如此其就可以不用出一分钱便可占有股份,在转让该别墅的过程中分得利润。当时其确实没有钱参与投资购买踏浪小区别墅。

  同年12月,其再找王某伟商谈购买踏浪别墅之事,双方最后商定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但签订转让合同时要先支付10万元的定金,余款5日内付清。第二天,其就让黄媚英支付了50万元定金到刘某武的账户,然后其再让刘某武转43万元到其账户上,余下的7万元给刘某武作为介绍费。同年12月29日其和王某伟签订了转让踏浪别墅的合同,并给王10万元的定金。几天后,其又让黄媚英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556.9248万元,其中的530万元转到王某伟的账户,26.9248万元转到刘某武的账户,另外其再从黄媚英转给刘某武户上的钱中拿20万给王某伟,剩余的钱其占为己有。

  在黄媚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2007年1月6日其和黄媚英签订了踏浪别墅《合作协议》,并按所谓出资比例分成,约定其中的8套别墅及相关地块(共3069.8平方米)由黄所有,其则拥有其他6套别墅及相关地块(共2230.97平方米)。

  为了使黄媚英相信转让价是1047.974020万元,其还冒用刘某武和王某伟的名义向黄媚英出具了虚假的共计606.9248万元的收据和收条。

  (2)2007年春节过后不久,海南某电视台市场部的罗某辉对其说长流西海岸有块505亩土地要卖。后经罗介绍,其和一位姓吴的先生商定购买该块土地,价格每亩48万元。但其告诉黄媚英却是每亩不低于68万元,且先交10%首付,即3434万元,其和黄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股份。黄媚英过来看土地后同意投资。之后,其和黄媚英商定踏浪别墅以16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过一段时间,其告诉黄媚英别墅转让了,包括本金及收益黄应得926.4万元,要购买长流的土地还要再付790.6万元才够50%土地首付款(1717万元)。事实上该别墅还没有卖,其如此之为目的是将该别墅全部据为己有。

  2007年4月26日其通过中介人员成立了海南跃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年4月29日其和黄媚英(其代表黄媚英)与跃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公司购买长流西海岸505亩土地,并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随后其将《委托代理合同书》传真给了黄媚英,黄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其还将伪造的支付土地首付款1000万元的收条给黄媚英,并催黄媚英尽快付款。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10月16日,黄媚英按照其要求将710万元转到其银行账户。彼时,黄媚英还差购地款90.6万元没钱付,其又骗黄说先由其垫付,黄以后连本带息还其92.5万元(本金90.6万元,利息1.9万元)。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黄媚英又将92.5万元转到其账户。期间,其还向黄媚英伪造了支付购买长流505亩土地款共计3434万元的收条。在其让黄媚英转款近800万元之前其和“吴先生”并未签订购买长流西海岸505亩土地的合同。其向黄媚英提供虚假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是让黄相信其正在实际操作购买长流505亩土地一事,其已经将钱用于购买该地块上了,好让黄将剩余的购地款支付给其,如此其便可掌控那些钱。其于2007年下半年向黄媚英说505亩土地购买不成了,未能成交的原因是办理手续的时间过长,加上当时国家正开展“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的清理土地行动。后来其还给黄媚英寄过一张刊登关于“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的报纸。

  (3)2007年10月,其跟黄媚英说长流那块505亩的土地买不成了,准备将钱购买下面县市的土地,正好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名下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的一块300亩土地要出售,每亩16万元,总价4800万元,其建议每人出资2400万元购买,各占50%的股份,黄媚英不够的钱先由其借钱垫上。黄媚英同意了。

  同年12月,其通过报纸获悉儋州农行委托海南基石拍卖公司将拍卖上述300亩土地,于是其向基石拍卖公司及农行陈某栋主任了解该土地的状况及拍卖情况,得知土地使用权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当时儋州市政府已经将该300亩土地中的100多亩出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后来其与基石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书且交纳了7.8万元竞买保证金。12月27日其委托其司机娄某军到海南基石拍卖公司参加竞买,并告诉娄超过起拍价780万元就不要买,结果娄以780万元竞买到该土地使用权,佣金20万元,当场代其签订了《拍卖确认书》。但其后来一直没按协议交购地款和佣金,所以迄今也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2008年1月,其向黄媚英谎称已经以4800万元的价钱买下儋州农行名下的300亩土地,佣金50万元,手续在办理中,并向黄提供了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的《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凭证(通知书)》、3434万元购买土地的银行付款凭证、以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等资料。以上提供给黄媚英的收条、收据上的“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从该公司提供给其的《成交确认书》上复印过来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金额为3434万元,流水号为460003636111000006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是其提供给黄媚英的,上面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其在南大桥底下花50元找人按照其要求制作出来的。实际上该块土地的成交价为780万元,佣金为20万元,其也没有支付该款,并未取得3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其如此之为目的是让黄相信其亦投入了资金,这样其就可以拥有其中50%的股份并掌控、占有黄媚英支付的购地款。

  2008年3月,其对黄媚英说要成立一家公司运作儋州市300亩土地项目,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已筹集了900万元,还差100万元,让黄出资100万元来成立公司,以后该笔款项就当作购买300亩土地的钱。于是黄媚英就让其弟黄进取开了一个账户,存进了100万元,并将存折交给其,作为成立公司用。随后其就通过一位姓张的四川籍女子花了1万多元成立了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没有到位,100万元也没有用在公司的成立及运作上,而是被其据为己有。注册公司所有的手续均由张姓女子办理,法定代理人及股东其都不认识,该公司实际由其控制。2008年12月其又以要测量该300亩土地为由骗取黄媚英转给其7万元。

  (4)2007年10月16日,黄媚英从黄进取的账户转了2.5万元到其名下账户。黄媚英在2007年7月14日前支付了700万元购买505亩土地款,但加上其跟黄所说卖出踏浪别墅后黄应得的926.4万元,离购买长流505亩土地的首付款1717万元还差90.6万元,当时黄说没有钱了,其说先帮黄垫上,等黄有钱了本息一起还,因此上述2.5万元中的0.6万元是购地款,1.9万元是黄媚英支付其的利息。

  2008年12月21日,黄媚英从黄进取的账户转了7万元到其账户,该笔钱是测量儋州市300亩土地的费用,但其实只花了2万多元。

  黄媚英一共给其转了15164248万元,具体去向如下:支付560万元给王某伟购买踏浪别墅,3万元中介费给刘某武;改造踏浪别墅花费了250万元左右;2007年7月19日花费60万元购买了一辆雅科仕小轿车;2008年1月花费50万多元以其儿子许剑的名义在明光国际酒店购买了一套房子;2008年5月转了600万元到广州市陈某雄的账户上,后来从该笔钱中转了545万元到其弟许某巧的账户,许某巧又通过陈某炼及其哥哥将545万元转到香港,该笔款项在香港汇兑成78万美元之后,陈某炼的哥哥最后将78万美元转到其在香港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该款其在与几名马来西亚人洽谈生意的过程中被骗走了,剩余的50多万其又让陈某雄转回来给其;2008年6月其两次共汇220万元还给其弟许某巧;40万元转给陈某炼还其欠款;交纳参加基石公司拍卖会保证金7.8万元;给魏某明3万元,王某伟、王某毅各1万元;

  42万元用于员工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万元支付给看工地员工;土地测量费2万多元。剩下的钱用于其他开销。

  其出售踏浪别墅小区782万元的去向如下:还给了黄媚英380万元;转给黄媚英的律师官明星20万元,官明星说再由他给黄媚英;交踏浪别墅小区过户税187万元;10万元给房产局;给魏某明过户中介费10万元;其他用于花销及改造踏浪别墅小区,用于改造踏浪别墅小区的钱没有收据、收条和发票。

  (三)关于认定购买踏浪小区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伟(踏浪别墅小区原所有人)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1日其竞买下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八区的踏浪别墅小区,该小区原属海南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后法院判给了郑州建行。2006年底许育平与刘某武找到其,许育平提出要购买踏浪小区,后双方经过多次商定最后以56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后来许育平陆续将价款通过银行转到其在郑州建行名下的账户。内容为“2007年收到580万元”收条不是其出具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所签。

  (2)证人刘某武(出售踏浪别墅小区的中间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郑美娜委托其出售她和王某伟竞买下的海口市海甸岛胜景东路的踏浪别墅小区。同年8、9月间,其通过王某毅介绍认识了许育平,许说要与一位香港老板购买踏浪别墅小区,其便介绍郑美娜与许认识,许、郑二人在价格上未能谈拢,后许育平同王某伟商定以560万元的价格成交。同年12月,许育平让其开立一个账户,要将佣金转给其,于是其按照许的要求和许的公司的一个员工去建行以其名义开立了一个账户,但密码是许的公司员工所设,其不知晓。后在2006年12月28日及2007年1月4日分别有50万元、26.9248万元转入该账户,随后其又按照许育平的要求与许的公司员工分三次将73.9万元转入许的账户,留下3万元作为其佣金,再后来黄媚英又给其4万元佣金。收款人为其名字、金额为26.9248万元、时间为2007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不是其出具。

  (3)证人马某燕(购买踏浪别墅者)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间,许育平向其朋友称因在儋州投资一块土地急需资金周转欲低价出让踏浪小区,6月其经该朋友介绍,以其弟马某宁的名义以960万元的价格向许育平购买5栋踏浪小区别墅(东北侧5栋,7套,共2614.82平方米),并已支付了647万元。

  (4)证人陈某鸿(购买踏浪别墅者)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其以175万元的价格向许育平购买1栋踏浪小区别墅(内进门右侧靠右的第一栋,2套,共767.7平方米),先后共支付了85万元,余款待过户到其名下再一次性付清。

  (5)证人欧某捷(购买踏浪别墅者)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经一朋友介绍以187.6万元的价格向许育平购买1栋踏浪小区别墅(380平方米),并支付了50万元,余款待过户到其名下后分三年付清。

  2、物证、书证

  (1)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3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道分行京广路支行与海南中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约定,由京广路支行向中兴公司购买踏浪别墅小区。

  (2)房权证证明:1998年12月23日踏浪小区被办理在中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下。

  (3)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海口市房管局将踏浪小区过户到建行京广路支行的名下。

  (4)京海拍成字第0505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王某伟通过竞拍取得踏浪别墅小区所有权。

  (5)《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许育平与王某伟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以560万元的价格购买踏浪小区。

  (6)银行转账凭条、收据、收条证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5日,黄媚英将606.9248万元购房款分四次转到王某伟和刘某武名下的银行账户。

  (7)《合作协议》证明:黄媚英与许育平于2007年1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南八区建筑面积共计5300.77平方米的踏浪小区,其中的8套别墅及相关地块由黄媚英所有(进大门右边从左至右的4户房产及进大门左边后面一座4户房产),其余6套及相关地块则由许育平拥有。(进大门右边最右边的2户房产及进大门左边前面4户房产)

  (8)证人陈某鸿、欧某捷、马某宁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转账汇款对账单证明:许育平于2007年7月10日将踏浪小区建筑面积共计767.7平方米卖给陈某鸿,同年7月10日和2009年1月20日共收到35万元首期款;于2009年3月31日将踏浪小区建筑面积共计380平方米卖给欧某捷,同年6月5日收到50万元首期款;于2009年6月29日将踏浪小区建筑面积共计2614.82平方米卖给马某宁,同年6月30日和7月16日收到共计647万元购房款和税款。

  (9)踏浪小区的照片证明:踏浪小区现在的具体情况。

  (四)关于虚构购买长流505亩土地事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辉(海南某网络电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

  2007年初,其朋友吴某峰跟其说长流西海岸五源河附近即浪琴湾对面有一块约500亩土地要出售。其就把该信息告诉了许育平。后来其与吴某峰、许育平一起商谈购买该500亩土地事,吴某峰和许育平商定,由吴某峰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先把该块土地以相关单位购买下来,然后以每亩40万元的价格卖给许育平并且过户到许育平名下。商谈的当时其只看见一张该块土地的方位图,没有看到相关手续及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出售土地的合同等文件。

  (2)证人吴某峰(海南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

  2007年期间,其一位朋友说长流西海岸五源河旁、浪琴湾对面有一块约500亩土地要出售。其就把该信息告诉了罗某辉,罗就介绍许育平与其一起商谈购买该地事宜。其和许育平商定该土地的征用、补偿、过户等手续由其来办理,手续办好以后,以每亩40多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并过户到许的名下,但前提是许必须向其出示至少1000万元的资信证明,但许一直未能出示1000万元的资信凭证(存款证明)。其意识到许育平没有经济能力来开发该块土地,就没有继续谈下去了。商谈购买该块土地时候只有一张土地位置图(复印件),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海口市长流镇田罗村。

  (3)证人吴某德(海口市某经济合作社副组长)的证言证明:自2004年始,其担任海口市长流镇田罗村经济合作社副组长,2008年以前分管土地,田罗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准备转让505亩土地。

  (4)证人王某毅(海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从未听说海南跃鸿达公司,没有代表海南跃鸿达公司和黄媚英、许育平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没有以海南跃鸿达公司名义收取许育平3434万元土地款,没有向许育平提供3434万元的收条,所谓《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5)证人张某(海口某商务有限公司商务代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的一天,许育平付给其8000多元,由其代为办理了海南跃鸿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荣妹,另一股东为姜玉才,但其认为公司应为许育平所有,因为许育平曾向其询问陈荣妹的身份证是否在其处,说陈荣妹的身份证不见了,办不了公司的业务。

  4、物证、书证

  (1)土地登记资料证明:位于海口市长流一号公路东侧、地号为03-15-00514、面积为336754.20平方米的土地,经海口市政府批准,2007年7月田罗村经济合作社取得该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证书。

  (2)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条(由许育平交给黄媚英,后由黄媚英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许育平向黄媚英虚构委托海南跃鸿达公司代理购买长流一号公路土地的事实,并虚构其于2007年4月30日已经支付1000万元定金,以及2007年7月15日已支付10%首期款3434万元的事实。

  (3)户名为黄媚英的存折明细、许育平书写的收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黄媚英从2007年4月至10月间共向许育平支付人民币802.5万元。

  (4)海南跃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

  海南跃鸿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荣妹,另一股东为姜玉才。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从许育平处扣押了海南跃鸿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陈荣妹私章各一枚。

  (6)海口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海口市东山镇前进村第二小组无“陈荣妹”其人。

  5、许育平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三份委托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09]6802号)证明:许育平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三份《委托书》,其中的“黄媚英”可疑签名字迹清晰,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将其与黄媚英样本字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在运笔、搭配细节特征上既有符合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

  (五)关于虚构购买儋州市300亩土地事实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军(许育平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底,许育平委托其参加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的300亩土地使用权拍卖会,并以780万元的竞买价取得购买该300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在拍卖会的整个过程中,其先后签订了《竞买协议》、《拍卖会竞买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多份文件。

  (2)证人周某(海南某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原总经理)、金某俊(海南某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儋州农行委托其公司拍卖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的300亩土地使用权,

  12月20日其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不久许育平就打来电话询问该300亩土地的相关情况,公司工作人员遂将相关情况,包括土地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告诉了许育平。次日许育平与其司机娄某军一起前来交了7.8万元竞买保证金。12月26日许育平与娄某军到其公司,许言明委托娄某军参与竞买,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由娄某军与周某代表双方签订了《竞买协议》,协议上明确写明土地存在的瑕疵。在12月27日的拍卖会上,娄某军以78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300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当场代表许育平与其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竞买协议,许育平应该在拍卖会后的5天内向其公司支付780万元土地款及20万元拍卖佣金,但许育平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其公司多次找许育平催缴,但许均以种种理由拖着不给。实际上许育平未取得该300亩土地的使用权,且按照协议许育平已经没有了买受资格。其公司未曾向许育平提供所谓《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拍卖成交凭证(通知书)》以及土地款、佣金收据。

  (4)证人陈某智(儋州某行副行长)、陈某栋(原儋州某行资产经营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1〉儋州农行通过司法判决取得原属海南佳景路桥工程公司所有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的300亩土地使用权,后该行委托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将该土地拍卖,在拍卖之前农行已经详细地将该幅土地存在的瑕疵告知了竞买人。许育平交付了竞买土地的7.8万元保证金,并以780万元的竞买价取得购买该300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但许育平至今没有按竞买协议支付780万元的地价款,该行通过基石公司多次找许育平催讨,但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儋州农行没有在拍卖之前向许育平承诺过要将300亩土地置换成功后才支付土地款。拍卖后,许育平找过陈某栋问300亩土地置换的事,陈对许说没有支付土地款农行不能确认土地是他的。按照拍卖的相关合同约定,儋州农行已经不认可许育平的买受人资格了。该300亩土地儋州市政府已经同意置换,现在办理置换过程中,许育平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5)证人王某毅的证言(海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证明:其未代表黄媚英、许育平向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儋州市300亩土地款3434万元。编号为0005047、0005048的两张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2、物证、书证

  (1)国用(那大)字第15939号土地使用证(由儋州农业银行提供)证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西侧总面积2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海南佳景路桥工程公司。

  (2)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儋州市支行处置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00亩抵债土地的批复》证明: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西侧300亩土地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

  (3)委托拍卖合同证明:2007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委托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行位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西侧300亩土地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780万元。

  (4)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拍卖成交凭证、成交确认书证明:儋州市那东公路3公里处西侧300亩土地的实际竞拍价和佣金分别为780万元和20万元。

  (5)许育平伪造的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凭证、存款凭条、收据(由许育平交给黄媚英,后由黄媚英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许育平在实际竞拍价和佣金分别为780万元和20万元的情况下,向黄媚英虚构竞拍价为4800万元、佣金为50万元,以及其于2008年1月16日已向基石公司支付3434万元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关于置换300亩土地的申请证明:儋州农行于2007年12月24日向儋州市政府申请300亩土地的置换,与被告人许育平无关。

  (7)儋州市城镇规划建设和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2月31日上午,儋州市政府经召开市规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议定,原则同意将原位于那东公路处的300亩土地调整到一块位于市体育中心160亩的用地和一块位于木棠开发区东北角的140亩土地,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置换手续。

  (8)儋州市国土局关于农行儋州分行要求调整置换300亩土地问题的函证明:儋州市国土局根据农行儋州分行的申请正在办理300亩土地的置换手续。

  (8)公文呈批单(由许育平交给黄媚英,黄媚英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许育平曾向黄媚英出示农行儋州分行向儋州市政府提交调整置换300亩土地的请示。

  (10)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2008年3月13日,许育平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佰诚房地产公司。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许育平处扣押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王妙能私章各一枚。

  (12)银行存取款凭条(两张)、许育平的收条(两张)证明:黄媚英于2008年3月31日、12月21日分别向许育平支付所谓合作购地款100万元、7万元。

  (13)许育平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的《委托书并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物证鉴字[2009]6802号)证明:《委托书并承诺》的内容为“现全权委托许育平在海南购买土地和项目。本人承诺2007年10月15日投入总额25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及时资金到位,本人承担已投入的1700万元的损失以及其它损失。本人投资款均交给许育平,但应配合本人进行融资。委托人黄媚英”,其中的“黄媚英”可疑签名字迹清晰,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将其与黄媚英样本字迹进行比较,发现两者在运笔、搭配细节特征上既有符合也有差异,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除“黄媚英”签名外,其他内容系许育平书写。

  (14)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的《承诺书》两份(一份为黄媚英向侦查机关提供,一份为许育平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许育平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为“双方共同在儋州体育中心东侧购买的300亩商用地总价4800万元以及拍卖佣金50万元为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款,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自行借款均自行支付利息。之后转让、合作、分成均按50%,分成、利息不计其中。以上总款内由许育平全权处置、使用、黄媚英同意在2008年3月5日前另将500万元给许育平,否则承担之前投入的全部损失。承诺人:许育平、黄媚英”。黄媚英提供的《承诺书》内容由许育平书写,承诺书中没有许育平提供的那份《承诺书》部分内容,即“以上总款内由许育平全权处置、使用、黄媚英同意在2008年3月5日前另付500万元给许育平,否则承担之前投入的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雄(被告人许育平的亲戚)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日,其帮许育平将545万元转给许某巧。

  (2)证人许某巧(被告人许育平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期间,其帮许育平将545万元转给刘某辉;许育平归还220万元借款及利息给其。

  (3)证人刘某辉(被告人许育平的老乡)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帮许育平将545万元转给香港的陈文水。

  2、物证、书证

  (1)被告人许育平与许生、王妙能的户籍资料证明:许育平、许生、王妙能为同一个人;许育平实施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2)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证明:2008年6月期间,许育平将545万元款项转给陈某雄、许某巧、刘某辉和柯益水的具体流程。

  (3)个人汇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2008年8月16日,许育平将40万元转给陈全炼,作为归还所借款项。

  (4)机动车销售发票、销售证明及购车相关材料证明证实:许育平花费60万元购买一辆韩国小轿车(车牌号琼AK8000)。

  (5)商品房买卖合同、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及相关购房材料证明:许育平花费50万元购买海口明光国际大厦4102房。

  (6)许育平退款明细表、黄媚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许育平于2009年6月27日至7月10日共退还380万元给黄媚英。

  (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0日冻结了许育平三个账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45053.88元。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依法许育平所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胜景东路踏浪别墅小区第八栋及相关地方进行了搜查,从许育平处扣押了下列物品:海南跃鸿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陈荣妹私章各一枚;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王妙能私章各一枚;海南京海拍卖公司收据若干份等;明光国际大厦4102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各一份;从娄某军处扣押了雅科仕轿车、奔驰500SEL轿车和金旅牌中巴车各一辆。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8月10日黄媚英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称,许育平以购买房产和土地合作开发的方式骗取其巨额钱财,海口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7日对此立案侦查并于9月9日将许育平抓获,同年10月16日,该局对许育平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许育平批准逮捕,同日海口市公安局对其实行逮捕未果,许育平已潜逃,同年3月1日许育平到该局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29.5万元,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育平在被抓获后的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没有随传随到,后在多方劝说下去投案,其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到案后基本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育平在案发前已退还所骗取被害人黄媚英的部分款项,加上其他被冻结、扣押的财产,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能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育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海南跃鸿达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陈荣妹私章各一枚,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王妙能私章各一枚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育平的雅科仕轿车(车牌号琼AK8000)、奔驰500SEL轿车(车牌号琼A39991)、金旅牌中巴车(车牌号琼A16603)各一辆折价退赔给被害人黄媚英;冻结在案的许育平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45053.88元发还黄媚英。对许育平所骗取黄媚英款项经上述追偿仍不足以弥补的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许育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和被害人黄媚英之间是民事纠纷,黄媚英有严重违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与过失。具体理由如下:1、其在与黄媚英合作购买西海岸505亩土地过程中,没有欺骗黄媚英,也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其“谎称”土地转让骗取802.5万元的事实,其提供虚假材料是为了配合黄媚英的融资要求。2、原判决认定其虚假成立项目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黄媚英100万注册资本、7万元测量土地测量费是错误的。3、其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三份《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的《委托书并承诺书》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的《承诺书》系客观、真实的,三份文书均是黄媚英签名,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4、其在案发前以及取保候审期间至逮捕后一直与黄媚英和办案单位积极协商和主动退钱,根本没有占有黄媚英的钱财的主观目的,其完全有能力归还黄全部投资款的财力实力和具体行动,从客观上黄如果能接受和解,也不会给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并且还有10%以上的利润。5、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他人529.5万元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对自首给予认定却不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相矛盾。

  许育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许育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黄媚英529.5万元财物,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许育平无罪。

  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育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并经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育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育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关于许育平虚构购买长流505亩土地并已支付款项,骗取黄媚英802.5万元的事实。证人吴某德、罗某辉、吴某峰、王某毅等人的证言及土地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位于海口市长流一号路东侧的505亩土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田罗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权的土地,该土地没有转让。被害人黄媚英的陈述证实,许育平谎称以3434万元的10%首付款购买了该土地,并谎称已以1600万元价格将踏浪小区转让,黄媚英应得收益926.4万元已用于购买该宗土地。许育平先后提供给黄媚英的虚假委托代理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许育平虚构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和3434万元购地款的事实。许育平的供述均承认上述事实。另外,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的公司公章、陈荣妹私章等书证、物证,海口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关于东山镇前进村第二小组无“陈荣妹”之人的证明,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许育平所委托的海南跃鸿达公司,实为许育平控制的空壳公司,许育平委托该公司购买西海岸505亩土地系虚假委托代理。许育平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虚构委托海南跃鸿达公司购买505亩土地以及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和3434万元购地款的事实,以让黄媚英相信其正在操作购买505亩土地一事,让黄支付剩余的购地款,其就可以掌控那些钱。许育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证实了许育平以虚构购买长流505亩土地的事实为手段,骗取黄媚英802.5万元。关于许育平提出的黄媚英有重大的过错,明知自己没有在合同上进行签名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任何的核实,就把800多万元转给许育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黄媚英之所以将800多万元转给许育平,恰是许育平的欺骗行为所致,即使被害人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亦不影响许育平诈骗行为的成立。

  2、关于被告人许育平虚构购买儋州市300亩土地并付款以及注册公司运作土地开发的事实,骗取黄媚英107万元的问题。经查:(1)证人陈某智、陈某栋、娄某军、周某、金某俊的证言,海南基石公司提供的拍卖成交凭证、成交确认书,证实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2007年12月委托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对300亩土地进行拍卖,许育平在充分了解300亩土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参加竞拍,在拍卖成交后一直未按竞买协议支付780万元土地款和20万元拍卖佣金,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通过基石公司多次找许育平催讨,但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关于置换300亩土地申请、儋州市城镇规划建设和土地储备委员会《会议纪要》、儋州市国土局关于调整置换300亩土地问题的函等书证,证实该地块的置换主体为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与许育平无关。(2)被害人黄媚英的陈述及许育平伪造的“海南基石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凭证、存款凭条、收据”,证实许育平在实际竞拍价和佣金分别为780万元和20万元的情况下,向黄媚英虚构竞拍价为4800万元、佣金为50万元,于2008年1月16日已向基石公司支付3434万元的事实。(3)黄媚英的陈述与许育平的供述、银行取款凭条、许育平的收条、海南佰诚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从许育平处扣押的海南佰诚房地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王妙能私章等物证,证实许育平没有将107万元用于注册公司和测量费用,而是以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运作开发300亩土地和共同分担测量费为由,骗取了黄媚英107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记录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黄媚英被骗资金的真实流向和用途,足以证明许育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许育平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虚假成立海南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黄媚英100万注册资本、7万元测量土地测量费是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育平在没有实际付款,未买下长流一号公路东侧505亩土地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确认书、收条、银行凭证等材料的方式,向被害人黄媚英虚构已经支付购地款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了黄媚英支付合作款项802.5万元;后许育平又虚构购买儋州市300亩土地并付款以及注册公司运作土地开发的事实,骗取黄媚英107万元。许育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黄媚英909.5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鉴于许育平在案发前归还380万元给被害人黄媚英,故许育平归还的38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诈骗529.5万元正确。许育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许育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育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许育平提出“其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三份《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2日的《委托书并承诺书》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的《承诺书》系客观、真实的,三份文书均是黄媚英签名,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意见,经查,许育平所提供《委托书》、《委托书并承诺》、《承诺书》缺乏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述书证是否客观、真实,并不影响许育平诈骗行为的成立。故许育平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许育平提出“其在案发前以及取保候审期间至逮捕后一直与黄媚英和办案单位积极协商和主动退钱,根本没有占有黄媚英的钱财的主观目的,其完全有能力归还黄全部投资款的财力实力和具体行动,客观上黄如果能接受和解,也不会给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并且还有10%以上的利润。”的意见,经查,至2008年12月止,许育平从黄媚英处共骗取909.5万元,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买房产和车辆,用于个人生意和挥霍。经黄媚英多次追讨,许育平于2009年6月至7月,将380万元归还给黄媚英,许育平之后还有转移240余万元资金和弃保潜逃行为,更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许育平在诈骗得逞后,未能妥善保管或者合理投资该款,而是将该款挥霍、转移、隐匿殆尽,许育平的行为不属于“积极主动退钱”。许育平的所谓“还款能力”是建立在黄媚英拥有大部分权益的踏浪小区项目收益基础上,是以踏浪小区项目本金和收益弥补长流和儋州土地项目诈骗的刑事侵害结果,即如黄媚英所说的“拿我的钱退我”。许育平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育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2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许育平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没有随传随到,后在多方劝说下才投案,其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候审期间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到案后基本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许育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黄翰绅

                                                审 判 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陶永夫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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