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与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为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6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去到增城市XX镇XX村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XX遗忘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后,从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伍XX主动通过银行找到张XX,退还了骗取的全部款项。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伍XX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伍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伍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另查,被告人伍XX于2012年11月14日退还赃款12000元给被害人张XX,并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穗增公刑勘【2012】21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银行录像光盘;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客户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叶XX、杨XX、江XX的证言;被告人伍XX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案发后归案前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动退款,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与上述论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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