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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2-03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如何定罪量刑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13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1963528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XXXXXX大道XXXX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12 11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1114日开始,被告人聂XX在增城市XXXXXX村的猪场里,用添加了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喂养154头猪。后经广州市农业标准与监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聂XX猪场抽取的自配饲料样品和7份尿液样品,莱克多巴胺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的规定。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广州市农业标准与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聂XX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聂XX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并不知道其使用的药品就是莱克多巴胺。

经审理查明,从20121114日开始,被告人聂XX在增城市XXXXXX村的猪场里,用添加了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喂养154头猪。后经广州市农业标准与监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聂XX猪场抽取的自配饲料样品和7份尿液样品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21120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聂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聂XX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增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穗增公刑勘[2012]3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XXXXXX村聂XX猪场。

5、增城市畜牧兽医局于20121120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采样登记表(违禁药物检测)、广州市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单,证实2012112010时许石滩XX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与XX派出所民警联合执法,对被告人聂XX的猪场进行检查,现场抽取尿样速测均为阳性。在现场扣押了生猪154头,自配饲料1300市斤,并依法抽取饲料样品2份,猪尿液样品7份。

6、增城市农业局于20121120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1120石滩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在XX镇岗尾村聂XX猪场抽取猪尿样品7份,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室检测莱克多巴胺。检测结果全部为阳性,即7份尿样中检测出含有莱克多巴胺。

7、广州市农业标准与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12-26512652265326542655265626572658),证实送检的自配饲料样品以及7份猪尿液样品中,均检出莱克多巴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6号的规定,样品均不合格。

8、增城市畜牧兽医局于20121221制作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因本案扣押的154头猪已解除查封(扣押)。

9、增城市畜牧兽医局于20121211制作的采样登记表(违禁药物检测)、广州市农业标准与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2012-28692870287128722873),证实送检的5份猪尿液样品中,均未检出莱克多巴胺,样品均合格。

10、证人戴XX的证言:我是XX饲料店的老板,聂XXXXXX村从事养猪,是我饲料店的客户,他是从20127月份开始到我饲料店购买配料的。我卖给聂XX的预混料是一种叫维佳康牌的维矿元素,是国家合法厂家供应的。我没有贩卖过莱克多巴胺给聂XX,我知道添加莱克多巴胺是违法的。聂XX的莱克多巴胺是从何处购买的我不知道。

经辨认,证人戴XX指认出被告人聂XX就是从20127月份开始到其店购买配合饲料喂猪的人。

11、被告人聂XX的供述:我是从20127月中旬开始在XXXX村养猪的,我是独自养猪的,我猪场里有154头猪,每头平均约重85公斤。起初,我一直都是在XX市场的XX饲料店进玉米粉、豆粕、维佳康(预混料)、鱼粉、多维(维生素,在兽药店购买)等材料,并自行拌料后喂猪的,也没有添加其他东西。20121114,有三名男子来到我的猪场,说我的生猪养的时间长,没有什么钱赚,向我推销一种预混料加到饲料后一起喂猪,说可以让生猪长得快,我信以为真,便以400元向三名男子购买了三包,每包半斤重的预混料。1117,我把这三包预混料混到1700公斤的饲料里一起喂我的生猪了,至今还剩下650公斤没喂完。1120早上,我刚刚喂完猪,民警和增城市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到场说要对我养的生猪进行检测,检测是否有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的成分,并叫我在场见证检测,随后,工作人员抽取了7头猪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检测均呈阳性。之后,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我的生猪、饲料等进行现场查封(扣押)和抽样后,于当天下午,我被拘传至XX派出所。我被抓获时,我委托饲料店老板戴XX帮我管理猪场的猪,等到猪可以卖的情况,戴XX可以帮我卖掉猪场的猪。我知道戴XX在我猪场解除查封后,他帮我把猪卖掉了。

经辨认,被告人聂XX指认了其养猪的地点、被查封的饲料和被怀疑有“瘦肉精”成分的生猪。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无视国家法律,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莱克多巴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涉案生猪154头,经查,该批生猪已被解除查封(扣押),现已不在案,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聂XX提出其不知道使用的药品是莱克多巴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XX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 1120日起至20137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饲料1300市斤,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增城市畜牧兽医局,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淑娴

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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