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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食品安全律师解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编辑 何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6-24

   笔者介绍:笔者2005年代理了“苏丹红产品质量纠纷案”,笔者的代理意见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广州亨氏美味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避免了被告的经济赔偿,更为重要的是,避免被告主要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

    《法释》共计2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法释》还对使用“地沟油”等加工食品,对“瘦肉精”等非法销售,细化了定罪量刑。

    最高院要求,《法释》中涉案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释》共计22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明确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

    《法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释》第一条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情形。

    【解读】《法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法释》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相关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男性保健食品添“伟哥”将获罪

    《法释》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第八条首次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法释》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第九条首次从三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添加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因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严重的“西布曲明”等,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售瘦肉精等可判5年以上

    《法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法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法释》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假宣传可属共犯

    《法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法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监管渎职最高判十年

    《法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惩非法生猪屠宰

    《法释》规定的其他问题:

    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

    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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