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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信用信息权利行为的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我国在刑事责任部分,对于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规定,实施有关行为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信息使用者违反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刑事责任具有保障性和最终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刑事责任主体如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单位或自然人

  征信表现为一种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信息服务,即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咨询等服务,验证其信用,帮助客户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⑷征信业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征信业务包括:信用信息登记、信用调查、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业务。广义的征信业务则还包括信用管理服务,主要是指利用已有的信用信息产品向社会提供信用风险的管理和咨询,分散、转移和减少信用风险的服务及技术支持,减少信用风险损失等征信增值服务。这类征信业务主要包括:信用管理咨询、评分模型开发等。根据《条例》的要求,征信机构须依法设立,其成立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破坏了征信市场准入规则和征信监管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征信机构是第三方中介机构,独立于信用交易关系之外,在采集、整理和分析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资料,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级等服务时都处于独立地位。⑸从产权的角度可以将征信机构划分为公共征信机构和私营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由政府主导建立或运行,依靠行政力量实现信息收集,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征信机构。现实中,公共征信机构一般表现为由中央银行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登记机构。私营征信机构则是指产权私有、市场化运作的征信机构。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私营征信机构、外资机构和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并存的市场发展格局。征信机构的设立一般具有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条例》的规定,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4.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8条规定的任职条件:5.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我国专门设立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金融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该基础数据库与社会征信机构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为社会提供高效的、多样化的产品服务。实践中,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征信业务规则,违反规定向法规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信用信息,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信用信息,严重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

  根据有关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该基础数据库同时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如贷款机构、担保机构等提供查询服务。

  例如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第1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1.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2.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3.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4.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5.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就商业银行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而言,也有义务按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而且,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四)信息使用者

  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之外,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信息的用途。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据此,信息使用者违反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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