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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理性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4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的犯罪重大嫌疑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赔偿常用的归责原则有三个。一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从而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行为违法作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第四、五种情形。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过错行为,以错拘、错捕、错判为承担刑事赔偿的前提。如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二、三种情刑。三是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终止诉讼,无论是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也无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违法或有过错,都要对无辜被羁押者进行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和原则,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待商榷。
我国刑事侵权、损害虽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分清责任,督促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又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先由各赔偿义务机关垫支,赔偿额依据受害人在各诉讼阶段分别羁押多少时间来确定。所以我国刑事赔偿一般适用:“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分别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可能引起刑事赔偿的三种情况应结合实际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适用第一种归责原则即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引起赔偿的,谁违法谁负责。一方违法造成的损害一方赔偿,多方违法造成的损害多方别赔偿,是谁的责任谁承担,没有连带责任。如果整个诉讼过程不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只是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引起刑事赔偿,则分阶段赔偿,按照侵权严重程度及各诉讼程序中羁押时间多少计算赔偿额。
如果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则应区别对待。一般刑事案件要经过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几个诉讼阶段,其诉讼过程也是个证明过程,就其证据标准而言,是个层层筛选、不断递进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要发现证据、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抓获罪犯;公诉机关要审查证据,提出控诉主张,并用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审判机关要通过当庭责证,判明公诉机关的主张在法律和事实上否成立。前一阶段的诉讼结果是后一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后一程序的执行机关对前一诉讼阶段的结果负有审查、纠错的责任,各诉讼程序由各行使职权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各自把关。前一阶段要尊重事实、打好基础,后一程序应严格审查、有错必纠。一旦发生刑事侵权,既不能把责任“前倾”,也不适用“后置原则”,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以下是笔者对错拘、错捕、错判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几点初步建议。
一、错拘的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中,拘留的条件最为宽松,有《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先行拘留。换言之,只要被拘留者在被拘留时有符合刑诉法6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认为是合法的。虽然刑诉法第65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犯罪证据不足的,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这只是对可能错拘的一种补偿措施。较多的时候,不可能在24小时内发现错拘而予以释放,是在以后的调查过程中,随着案情的逐渐明朗而发现错拘的。笔者认为:如果错拘是在批捕时或批捕以前发现并纠正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基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可能发现错误(如司法鉴定等证据有误)而致使当事人继续被错误羁押的,则被拘留时段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错捕后的赔偿由作出拘留和逮捕决定的机关共同承担。如果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应该发现错误因工作失责没有发现,或已经发现羁押错误因其他原因没有纠正,则检察机关不但要承担批捕后的赔偿义务,还应分担刑拘时段的赔偿责任,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任。
二、错捕的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比较原则,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和审判的证明标准,只要有相当确实的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即可逮捕。不能滥捕,也不能把逮捕的标准提升为判决的标准。所以是不是错捕,关键要看是否达到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如果属于刑法第14、15条或刑诉法第11条规定情形的,不是错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侦查阶段没有羁押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侦查机关先行错拘,检察机关批捕时又基于不可发现的同一错误而逮捕,侦查机关对错捕后的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批捕时应该发现并纠正因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未发现并纠正的,错捕后的赔偿义务由检察机关承担。
三、错判的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法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机关。对原生效判决错误而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笔者没有异议,因为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法院如果坚持明察秋毫,严格依法办案,被告人不可能被继续羁押,也就不存在错判后的刑事赔偿问题。如果检察机关把关不严,认定证据有误或者明知证据不足而勉强起诉,被羁押人又因其他原因不与法院配合,法庭不可能查明真象而导致一审判有罪的,检察机关与一审法院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如果一审法院应该查清事实,或者已经查明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而作出错误判决的,由一审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因为认识角度不同,证据取舍不同而产生分岐,二审法院自持己见改判无罪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二审法院出于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因外部干预而明显判决不公的,检察机关要及时抗诉,坚决不赔,因为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起不到保障人权、惩罚犯罪,规范执法的司法作用,有违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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