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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偷税罪,责任人是否还应判处罚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01
2004年4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被告人靖军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我国《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01条是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适用刑罚种类时明确规定“……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于是问题产生了:当单位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是否还应判处罚金呢?
朝阳区法院对“晓庆公司”偷税案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未判处罚金,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就不包含判处罚金呢?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笔者经办的沈阳市绢花厂偷税案中,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便坚持认为:对绢花厂判处罚金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厂长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应判处罚金。我们在中国法院互联网“案件大全”中搜索“偷税”,查到若干偷税犯罪案例,针对上述问题的判决结果两种做法均有。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未取得一致意见。由于偷税犯罪,特别是单位犯偷税罪,罚金的判决数额及缴纳情况通常决定着能否对单位责任人适用缓刑,因此这个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探讨价值。
一种观点认为对责任人还应判处罚金。主要理由为:刑事审判活动应严格遵循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条文的具体规定。《刑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偷税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既然没有特别指出“处罚”方式,就应全面包括《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即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后,同时并处罚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对责任人再判处罚金,而只应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现阐述如下:
一、对单位偷税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予情理不符。
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是对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获得的非法经济利益的惩罚和教育,目的在于不能使其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因此,是否适用罚金,主要应看是否通过犯罪在经济上受益。我国《刑法》对偷税犯罪规定并处罚金正是基于上面的考虑。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单位偷税犯罪中犯罪主体是单位,非法受益人也是单位,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偷税中并无非法受益而言,如果对其判处罚金,显然是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而且相关责任一般情况下也根本无力承担偷税数额数倍的罚金,这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表现尤为明显,强行判处予情理不符。
二、单位偷税犯罪中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其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对偷税罪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自由刑外,同时并处罚金,适用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单位犯偷税罪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单位本身,而非只是在单位偷税中起一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比照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判处罚金法律依据不足。《刑法》第211条中依照“规定处罚”不够明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依据我国《刑法》现有规定,针对单位偷税犯罪中单位判处罚金完全可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没有再对相关责任人判处罚金的必要。
我国《刑法》中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有三种:倍比罚金、数额限度罚金和无限额罚金。《刑法》第211条对单位犯偷税罪判处罚金的规定即属于无限额罚金,法律没有对罚金的倍数、比例或具体数额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补缴情况确定罚金数额,完全可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没有必要再对相关责任人判处罚金。否则,给人以“一罪两罚”的错觉,造成对“双罚原则”的误解,而且具有与“一项违法不得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背道而驰的嫌疑。
综上。无论从罚金刑的立法宗旨、价值取向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法律依据的完备性,以及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针对单位犯偷税罪单位被判处罚金后,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再判处罚金,而只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自由刑。这也是很多刑法专家学者所坚持的观点,并为司法实践采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晓庆公司”偷税案的判决结果就是一例。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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