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辩护与判决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自报名),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袁XX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增城市新塘镇碧松山路东横二路5号一个无牌诊所进行非法行医,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7日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XX在上述地点非法行医时,再次被增城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缴获医疗设备及药品一批。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缴获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袁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XX先后三次被增城市卫生局查获并取缔的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增城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收缴获(械)情况说明;证人邓XX、张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袁XX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医疗药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卫生医疗管理法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学医多年、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被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袁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药械1箱、药品1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员 陈淑娴
二O一三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国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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