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机开设赌场如何定罪量刑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山西省XX县XX镇XX村XX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北省XX县XX镇XX社区XX小区XX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夏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毛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增城市XX镇XX村XX游艺中心设置场所,提供用于赌博的游戏机给他人赌博,被告人杨X、夏XX身为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服务。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杨X、夏XX在从事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10台,缴获赌资人民币11290元,抓获参赌人员19名。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杨X、夏X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X、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夏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夏XX判处刑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间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夏XX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增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2013年4月1日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XX游艺中心杨X、夏XX等人赌博案各人员处理情况;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城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蔡XX、颜XX、黄X等人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杨X的辨认材料;证人黄XX、周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夏XX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夏XX的辨认材料、指认出作案现场、赌博游戏机的照片;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杨X的辨认材料、指认出作案现场、赌博游戏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夏XX受雇于他人,在固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夏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夏XX受他人雇佣而参与犯罪,并非本案赌博场所的经营者,也非直接非法牟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与上述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1290元、赌博游戏机10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雯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国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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