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市XXX路XXX号迪美购物中心内的“风云再起”游戏厅,趁被害人翟某某玩游戏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身边地上的双肩包1只,包内有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40元)及索尼牌XPERIA Z ULRA XL39H/V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2元)。尔后,被告人卢某至本市XXX路XXX号“昊天通讯”,将上述移动电话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店主鲁某。同月10日,当被告人卢某再次至上述游戏厅时,被保安人员扭获。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被窃的双肩包及皮夹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某、张甲、鲁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及销赃地点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