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后门处,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842元的风驰雅马哈牌TDX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
本案由被害人杨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主动交代:2014年3月12日凌晨,在本市常熟路XXX号花园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G(法国国籍)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593元的健力宝牌大黄蜂型电动自行车1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G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剪断的车锁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