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时29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某路某村某号非机动车停放点,通过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赛峰牌TDR070Z型电动自行车,在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1元。杜某某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