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梓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铁路苏州站出口附近的东方既白快餐店二楼,趁被害人龙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旁餐台上的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并在苏州市苏锦一村附近的“立红某某”内,将被盗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月22日21时20分,夏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东方既白快餐店时,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牌2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部分销赃款人民币60元已于2014年3月22日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案发地点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龙某提供的《销售单》、发票,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立红通讯器材维修点提供的《手机交易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龙某;责令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龙某的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程亭亭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叶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