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 职务侵占 > 文章正文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26

  【问题咨询】

  我和朋友张某、马某准备合伙购买孙某的汽车跑运输,当初商量的价格是25万元,商量好后我们三人回去筹钱。当晚,马某再次找到孙某谈价,声称回去后我们三方家人都嫌价格高,不准备买了。最终把转让价格降至22.5万元,回去后,马某又打电话告知孙某,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让转让方孙某写25万元的收条,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或其他事项需认定汽车价值时方便多估价。次日,马某代表我们三人与孙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孙某写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与实际支付的22.5万元差价2.5万元。之后,马某把这2.5万元据为己有。请问,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解答】

  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等,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资格或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本案你们的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你们三人所在的不是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是一般的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可见,你们的个人合伙组织不是独立诉讼主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者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合伙组织财产,是侵犯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因此,马某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何焕明 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手 机1: 13928773272
    电 话: 020-38399366
    E-mail: 1435630199@qq.com
    Q Q: 1435630199
    地 址: 广州天河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1404室
    关于我们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1-201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何焕明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1404室
    执业机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928773272 站长:何焕明律师 QQ:1435630199 E-mail:1435630199@qq.com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