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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诈骗罪解释需注意三个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03

  一、犯罪数额的问题。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即使是未实际获取财物的诈骗未遂也需要达到意欲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要求,司法解释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类诈骗,以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次数作为定罪处罚依据,应当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较大突破。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尽量查清数额,确实难以查证才可适用上述规定,要避免不去查证而直接适用此“便捷”条款的情况。

  二、从宽与从严的把握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酌情从严的情形,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手段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诈骗行为的概括,与实践中打击犯罪的需要是吻合的。笔者认为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三点:一是解释列举的是酌定情节,在适用时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不是一律从严。二是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旧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情形取消了,如“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等,要避免司法惯性而错误适用。三是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同时具备所列情形的,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提高了量刑幅度。而“数额接近”没有定量标准,在适用时应充分结合案情和证据加以确定,要注重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防止司法的随意性。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一定情形,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适用时应该考虑两点:一是“数额较大”的起点与“数额巨大”的起点之间相差较大,存在3000元与3万元之差,因此在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时,要把握好界限,做到宽严有度,否则刑法的威慑力难以体现。二是虽然因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但具有该条所列情形的,也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酌定从轻的理由,比照适用,进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不是新的立法,法律施行之日起就具有了司法解释所解释之义,司法解释从属于法律,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需指出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旧司法解释中的有些内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也没有否定,如其中规定的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数额计算方法,使用货币的界定及外币的折算标准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旧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依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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