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共同至工商银行在上海市某区的营业网点,由被告人周某某以其本人身份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2年8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7,0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拒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该信用卡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8,309.20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到案。被告人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帮助退缴上述银行本金人民币28,30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能认罪、悔罪,结合违法所得的退缴情况,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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