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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与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1-31

摘要】“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立案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现行的法律文件对于数额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从而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混淆。本文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认定、适用问题阐明看法。在金融诈骗个人犯罪中,应当区别犯罪既、未遂两种情形,在既遂犯中,应当以所得数额作认定,适用中注意对具有返还、非法使用处分、行政机关已经单独处理过等情形的具体适用。犯罪在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作认定。
【关键词】金融诈骗 所得数额 指向数额 认定 适用
【全文】
  “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追诉标准的规定》意在解决由于缺乏对一些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中出现掌握尺度不尽一致的情况,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工作,从而给办案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 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金融诈骗数额和其他经济犯罪追诉数额的规定,仍然有含糊之处,使得实践中仍然不宜操作。举例来说,在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件中,“二陈”涉及到的诈骗数额共达8877万元,用后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息为6467万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2400万元,如果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究竟适用哪一个数额进行认定,该规定没有说明,从而给实践中的适用带来混淆;而这一问题在金融诈骗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认定中是普遍存在的。本文在下文中分别金融诈骗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类型就“数额”的适用问题阐明看法,为公安机关司法实践作一参考。
  一、金融诈骗个人犯罪
  对于金融诈骗个人犯罪的犯罪数额具体所指,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的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想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 我们认为,对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问题应当首先分别犯罪是否既遂的情形。因为行为人在预备、未遂、中止的状态下,可能只存在指向数额,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侵害数额都无从谈起。
  (一) 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
  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以上述的所得数额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指向数额虽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由于种种客观因素,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可能没有全部得以实现,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失之过严。同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在取证上存在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希冀通过口供发现线索,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认定,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口供缩小、隐瞒自己的罪责,司法机关同样难以顺利取证、追究犯罪。何况,在许多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主观上希望诈骗所得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意图,这样,在司法认定上,就会陷入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其次,就交付数额来说,也不宜成为认定的犯罪数额的标准,这是由于在诈骗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会有先期兑现的行为,有时甚至是高于本金的高额返还。如在以“标会”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为引诱更多的社会公众的参与,会对先期参与的被集资者兑现高息(并还本)的许诺,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也会定期进行返还,这些返还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中,但在交付数额中就无法得以体现。
  再次,就侵害数额来说,一些论者主张将其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我们认为采纳侵害数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以侵害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除了会将行为人非法所得计算进去,还会将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计算在内,这样一来,认定的标准就难以界定。尤其是在被害者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诈骗犯罪中,如集资诈骗犯罪,由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被害者自身情况多种多样,造成的直接损害就多种多样,有的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有的企业濒临破产,所以,以侵害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上说得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最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金融诈骗中可以视为合同诈骗的特殊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金融诈骗中,犯罪行为人与受骗方仍然表现为合同交易的形式,而且大部分是书面合同的形式,如集资诈骗中的有价证券、融资凭证、贷款诈骗中的贷款合同、票据诈骗中的金融票据、信用证诈骗中的附随合同、单据、文件等,保险诈骗中的保险合同等。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其数额以所得数额认定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应当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
  所得数额,如上所述,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在具体认定所得数额时,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犯罪人有返还情节时应当据实扣除返还的数额。一般地,在诈骗行为中,行骗人非法占有受害者的财物,或大肆挥霍,或席卷而逃,在案发前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些诈骗形式中,行骗人为使自己的诈骗得逞,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为复杂,在实施诈骗行为中的过程中,为了骗取更多公众的信任,以便将数目更大的款物据为己有,在诈骗行为开始之初,往往会兑现自己高额回报的许诺,向先期的投资者支付高额本息。实际上,犯罪人仍然不会自己受损,用以返还的资金是后期受害者的资金。如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中,先期自己掏钱垫付20%的月息,以蒙骗更多的群众参与。在一些贷款诈骗中,也会出现诈骗犯罪人有返还的情形。根据所得数额的涵义,犯罪人用以返还的部分不属于实际骗取得到的部分,不应被认定进来。
  由此,对于连环诈骗的情形中,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当将返还的数额累计后排除在外。所谓连环诈骗,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期间多次以后一次诈骗所得返还给前一次的受骗者。这种连环诈骗的行为,如果从形式上把每一次诈骗行为孤立起来看,其每次行为都能单独构罪,如果以此认定犯罪数额,必然得出按累计诈骗所得计算的结论。但是,由于这种“拆东补西”式的连环诈骗行为是在行为人统一的主观故意支配之下进行的,这种前后连环的单个诈骗行为,是一个诈骗犯罪整体行为的组成,所以对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其实际所得的数额应将累计诈骗所得总额减去累计归还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所得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也是肯定这种做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的部分应当计算在内。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实际占有他人款物后,往往有非法处分他人款物的行为,包括个人的挥霍,为掩盖诈骗实质而进行的虚构性的投资经营,付行贿等好处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这部分资金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有论者反对以所得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主要理由之一就在于认为所得数额不能包括犯罪人对集资款非法进行使用的部分 。我们认为对于“所得”的理解并不能从字面上狭隘地理解,不能将“所得”只限定为尚未使用处分的占有状态,行为人占有、使用、处分集资款都是“所得”的当然含义,一般地,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使用、处分,所以,犯罪人非法使用、处分诈骗来的财物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这也是所得数额所涵盖的部分。以陈淑兰、陈淑英集资诈骗案为例,二陈共诈骗金额8877万元,还本付息6467万元,其余的2400万元都被“二陈”用于个人挥霍,则以2400万元挥霍用款认定“二陈”集资诈骗犯罪所得。
  第三,已经被行政机关单独处理过的部分不再计算。实践中,犯罪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时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还表现为徐行犯、连续犯等,如果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一些违法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过,并进行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行为人因为集资诈骗等犯罪案发,在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期间内,其实施的行为都应当被追诉,这时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当计入,因为行政处理与刑罚处罚性质不同。我们认为,不应当再次计算在内。因为尽管行政处理在性质上不同于刑罚处罚,但都是一种否定的法律评价,根据“一行为不再罚”的法理,不应当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所以不应再次计算在内。
  (二) 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
  在金融诈骗预备、未遂、中止的情况下,只有指向数额最齐备,这时以指向数额为认定标准。在具体犯罪中,指向数额有不同的体现,如贷款金融诈骗犯罪中体现为行为人申请的贷款数额,票据金融诈骗犯罪体现为票面数额。当然,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如果综合全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金融诈骗共同犯罪
  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如何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也是理论和实践上急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在金融诈骗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多个数额,如各犯罪人分赃所得的数额、在实施犯罪中参与分担的数额、共同犯罪所得的总额等,在理论上对于这一数额的认定也有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综合说等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中所作的规定,即“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但在这一司法解释中,词义也很模糊:“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究竟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还是指行为人所实行的犯罪的数额,含义不清。如果是指参与的共同犯罪总额,以此作为对行为人处罚的数额标准,有违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不同,如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方便、进行帮助的犯罪人与组织并直接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人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上都有差异,都以犯罪总额作为处罚标准,就不能体现出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如果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数额,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又有不妥。因为共同犯罪绝不是各个犯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个行为人分工可能不同,但都围绕着诈骗这一共同目标进行活动,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毋庸置疑,共同犯罪行为人均为对犯罪的结果负责,而不是只对各人实行犯罪的数额负责。否则,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就没有区别了。
  我们认为,解决金融诈骗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分别定罪和量刑两种情形(其中定罪上与适用《追诉标准的规定》有更直接的联系)。首先,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以共同犯罪所得总额作为标准,而不应当以各个犯罪人所参与实行的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例如,数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总额达到“数额较大”,即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而其每个人各自实行的犯罪数额部分都不够该数额标准,这种情况下对每个犯罪人构成犯罪,并应在“数额较大”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其次,在对共犯各犯罪人量刑时,应当结合共同犯罪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共同犯罪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每个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都不够“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而仅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这种情况下对每个共犯认定犯罪时都在“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构成范围内定罪量刑,而不应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范畴内定罪量刑。同时,刑法总则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处罚原则,都是应当参照的法定标准和法定依据。如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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