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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71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并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一规定打破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平衡需求。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多立足于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别要求,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偶犯轻罪给予区别对待的政策。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益。

  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虽然较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案件毕竟没有经过法院审判。为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二款规定允许被害人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表明立法机关扩大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适用范围,使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成为权利救济的必然选择。这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

  “被告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的实施,既保障被害人自诉救济权,又关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处罚特殊性,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确立的双向保护基本原则。《北京规则》在总则1.4条中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可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案件,可能发生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与被害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程序”并存的情况。但《解释》关于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规定,打破了平衡需求,再次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司法处置权,这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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