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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的刑法意义主要表现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概括来说,犯罪手段的刑法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特定犯罪手段是某些犯罪的必备成立要件。

  按照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某些犯罪以特定的犯罪手段作为其成立的必备要件。如刑法典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刑法典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刑法典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等等。在这些犯罪中,特定的犯罪手段是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是以这些特定的犯罪手段实施危害行为的,那么不构成该罪。此时,查明犯罪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手段,对于划清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在刑法典规定的情节犯中,如刑法典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在此罪中,犯罪手段是否残忍或者残忍的程度,对于判断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具有相当大的意义。此时,犯罪手段也是该罪定罪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即具有定罪的意义。

  其次,特定犯罪手段是某些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如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典第279条第2款规定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的“……索贿的从重处罚”等等。由于刑法典已经对相应的犯罪手段作了明确限定,并且概括性地规定有此情节的要从重处罚或者明确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幅度。故而在这些犯罪中,犯罪手段就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法定情节。

  再次,在一般情况下,即刑法典没有将犯罪手段作为构成要件或者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的条件下,犯罪手段则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形态存在,从而对量刑具有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手段既不是该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也非法定量刑情节,而是酌定量刑情节。易言之,如果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的,如使用焚烧、冷冻、油煎、蛇兽咬等让人异常痛苦或者恐怖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的,比采用一般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的,前者的情节明显要重于后者,在量刑时即可适当从重处罚,可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本文所研究的犯罪手段,即是一般情况下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形态存在的犯罪手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手段,其影响量刑的根据何在?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手段不同,主要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客观危害性大小不同。⑿犯罪手段反映了犯罪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是判定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依据。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手段和方法残忍或极为狡诈、隐蔽,比使用一般的犯罪手段实施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更大,因而应当处以较重的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手段往往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犯罪手段对于量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⒁恶劣的、残忍的、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理所当然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⒂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犯罪手段是否残忍以及残忍的程度,主要反映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无必然的关系。一般来说,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越残忍,从而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犯罪手段越温和,从而使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相反,犯罪手段残忍与否以及残忍的程度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没有必然联系。

  犯罪手段温和的人并不代表其人身危险性就小,犯罪手段残忍的人也不必然表明其再犯可能性就大。例如,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受虐妇女杀夫案,犯罪人由于不堪忍受丈夫长期的家庭暴力、身体虐待等,所选择的犯罪手段往往具有“以暴抗暴”的报复性特点,有时甚至非常残忍、令人发指,但其人身危险性却并不大,相反,这些受虐妇女往往是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大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比较好,再犯可能性很少。所以,应当认为,犯罪手段影响量刑的主要根据在于其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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