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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的证据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而设立的,特色极为鲜明,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排除的时间主要集中在庭审阶段,同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程序;其次,排除的含义是指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次,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及实物证据;最后,我国不仅重视排除已经形成的非法证据,还注意遏制非法证据的形成。而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三元主体的做法,有助于激励办案人员形成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心理意识和行动自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参考依据,有学者提出鉴于法律规定中语言的模糊性、规则适用的灵活性和疑难性,通过司法判例进行解释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辅助方法。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曾经一度作为主观的证明标准受到我国立法的排斥和主流学界的质疑,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反思,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逐步凸显出来,最终为修改后刑诉法所确认。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阐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代表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开始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在此证明标准的实际适用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证明对象与查证方式密切联系的;主张应当严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绝不意味着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确定被告人有罪可以降低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旗帜鲜明地确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

  证据标准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和作用:

  任何一种为无法量化的思维活动设定标准的行为,其作用注定是十分有限的,证据标准设定亦同。证据学并非实验科学和精密科学,证据判断是根据各种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印象痕迹来回溯历史事实,是以判断者的生活经验包括司法经验为基础,以“内省”、“想象”、“常识运用”、“移情”、“前例和惯例运用”、“尊奉权威”、“直觉”、“归纳”等波斯纳法官所谓的“实践理性”为方法所作的认识活动。其中的事实判断到何种程度即认为足以成立,其标准设定只能具有相对的性质。因此,即使在证明活动中引人“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标准和方法,其运用必然具有相对性,其作用无疑也是很有限的。

  不过,承认作用有限并不是否认立法和司法引人的积极作用。虽然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可精密化的“标准”,但可以引导证据思维,也可以提供一种认识的方法。具体而言,引人“排除合理怀疑”解释证据标准有两点意义:一是提供一种多元的视角,即从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意内部的所谓“内省性”,审视证据或证据体系给判断者本人留下了何种印象,这种印象的性质是什么,因此可能更有利于把握证据和证据体系意义;二是提供一种思维方法,从而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因此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应当看到,虽然我们强调证据及证据判断的客观性,但对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毕竟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无论是设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设定“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或“确凿无疑”等标准,都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所作的衡量和评价,实际上在本质上都摆脱不了主观性。这与实验科学通过仪器显示可重复、可检验的事实有本质区别。“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虽然十分正确,甚至无懈可击,但如前所述,并没有提供一种思维方法与路径;而“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从主观方面设定了一种标准,而且提供了一种方法,即疑点的发现、验证和排除的方法。因此,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补充与解释“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显示出立法者的开放心态,而且具有技术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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