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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如何区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在有的场合确实很难区分,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学者或司法人员得出不同的结论也难以避免,依照具体符合说,确实有可能出现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但是,因理论标准不一导致执法差异的现象在刑法领域十分常见,例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在我国,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由于标准很难掌握,司法人员认识出现差异从而导致执法不统一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不能因为难以区分、并且区分出现差异会导致处理结果的重大差别,就不作区分,或者即便区分,在处罚上也无轻重差别。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确有区分的必要、实行区别对待是否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确有差别,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程度也有差异,因而有必要区别对待。况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日本按具体符合说对打击错误的行为人有可能出现的处刑过轻或不可罚的现象,在我国完全有可能得到避免或弥补,因此,即便对同一案件出现错误类型(即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上的区分差别,也不会直接导致处理结果上的重大差异。

  事实上,当行为对象就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并不难区分。二者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的指向,即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一致,但因行为发生偏差引起的结果与行为人的认识不符时,为打击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时,则为对象错误。

  问题在于,当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时,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就可能成为区分的难题。这又可分为在独犯的场合与共犯的场合二种类型:前者如行为人前一天晚上在仇人专用的汽车上安装炸弹意欲炸死仇人,但第二天仇人的妻子偶然开启车门时被炸死;后者如行为人教唆他人杀害自己的仇人,但被教唆者因认错了人而杀害了第三者。前一例中,如果以行为人安装炸弹时的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炸弹爆炸时的情况为准,则是对象错误。后一例中,如果以教唆犯的认识情况为准,是打击错误;如果以被教唆人的认识情况为准,则属于对象错误。

  那么,在行为对象不在行为人眼前的这些复杂情况下,究竟应该做何种选择与判断呢?由于刑法中的故意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有认识,所以,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指向作为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区分的标准是合适的。

  就前一案例而言,由于行为人想炸死仇人,安装炸弹时虽然可以认为已着手实行杀人行为,但炸弹只有爆炸才可能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应以炸弹爆炸时爆炸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错误性质的基础,因其指向的是开启车门的人(不开启车门并不会爆炸),而开启车门的人并非是行为人想杀害的人,这属于误把他人当作仇人杀害的对象错误。

  就后一案例来说,教唆犯教唆对方杀自己的仇人,只有对方接受教唆,认准了对象并顺利完成了犯罪,教唆犯的目的才能达到。可见,教唆犯的特点是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教唆行为并不能单独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判断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性质时,应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的指向作为认定的基础。由于被教唆者认错了人,误把第三者当作要杀害的人予以杀害,这显然是对象错误,也就是说,被教唆人与教唆犯都应该被认定为对象错误,并非是教唆犯是打击错误,仅有被教唆人是对象错误。如果被教唆人实行杀人行为的指向正确,但由于行为出现偏差误杀了第三者,则被教唆人与教唆犯的错误均属于打击错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犯罪的间接正犯发生认识错误时,也应按照与教唆犯同样的规则来区分。

  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指向是否正确,作为区分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标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执行,而且可以有效避免不适当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的缺陷。众所周知,采取具体符合说,对具体的打击错误案件的处理往往会比对象错误轻,而当行为对象不在眼前时,如果以行为人实施行为(包含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的认识情况为准,很容易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并且,按上述标准处理案件,不仅能有效避免扩大打击错误的认定范围,而且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因为当意图侵害的对象不在眼前时,无论是行为人自己还是社会公众都能意识到,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很大,并非行为人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出现差异是很常见的事,也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能认识到的,认定其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有故意,无疑具有法律根据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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