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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卖淫犯罪相关法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快车为您解读罪名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文第三款作了修改,原有条文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为对象:“他人”,包括男子在内。

  2.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引诱、容留、强迫卖淫的关系:对象同一的,吸收为组织卖淫罪;对象不同一的,数罪并罚。

  3.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从事卖淫,并在他人卖淫的过程中,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实施其他猥亵行为的,或者为了迫使妇女卖淫而强奸妇女的,则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4.“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将强奸行为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迫使其卖淫。如果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并无迫使其卖淫的故意,后来产生强迫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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