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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逮捕如何共同赔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0

案情

  吴某到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当场抓获。经讯问,吴供述,曾盗窃14部摩托车,8部卖给曾某。1994年4月,曾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供述,向吴购买了5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某,但随后又否认有为吴销赃摩托车的事实。
  另经查明,自1994年6月10日,吴某就称没卖车给曾某,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某。

  曾某销赃一案,经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曾某销赃价值特别巨大,情节严重,非法所得4000元分文未退,应予从重处罚。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曾某的全部非法所得。曾某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曾某的刑事判决,指控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宣告曾某无罪。此前,曾某已于1997年6 月12日取保候审。

  1998年4月21日,曾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某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一直到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的申请不予赔偿。曾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曾某被羁押,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 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某的赔偿金为人民币30380.8元。遂撤销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某人民币15190.4元。

分析

  本案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共同国家赔偿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一、本案是否具有免责理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行为,是由于故意或缺乏应有的注意造成的,所以,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外,国家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条款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1?惫?民作了虚伪供述;2?毙槲惫┦鲇胛シ?羁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惫?民主观上要具有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十分严格的。虽然在伪证、包庇等犯罪中,行为人都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虚伪供述都认定为是公民的故意行为。因为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有存在。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该由谁来举证。

  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责,就应当有证据证明上述3个条件成立,即不仅要证明赔偿请求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就要对致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义务。事实上,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就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进行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同时也有失公正。本案中,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来认定曾某故意乱供,其理由不能成立。曾某因涉嫌销赃盗窃的摩托车被羁押,但他并没有供述犯有该罪,而且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前述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曾某故意作虚伪供述,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曾某被错捕羁押1149天,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安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曾某因涉嫌销赃,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后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审法院判决其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对错误逮捕部分,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大家对此认识是一致的。但对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部分应如何作出决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容审查的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应由公安机关作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曾某因此而提出的赔偿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刑事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该条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和赔偿滞后两项原则。赔偿滞后作为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项原则,是指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刑事诉讼程序先后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最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应对全部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曾某的收容审查决定虽是由石狮市公安局作出,但系由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石狮市公安局的提请,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既然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曾某应当被羁押,当然也就是肯定了公安机关的羁押行为,即收容审查行为。这样,收容审查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检察院承担,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承担。同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就是肯定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这样,收容审查与逮捕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又由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有罪判决,在事实上延长了对曾某的羁押时间,因此,收容审查与逮捕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基于以上分析,曾某经二审改判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除了对错误逮捕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外,对收容审查部分也应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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