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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认为中犯罪的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0
《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人;(2)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辞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罪行的;(3)不能辨认的时候犯罪的。这三类人判决前被司法机关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被执行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所以,因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存在有罪证据,而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的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如果后来并未被起诉或被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或死刑并已执行的,对被判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给予赔偿。
案例1 张某因涉嫌诈骗被拘捕,经起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此人犯罪时不满14岁,不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国家对王某被判刑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给与赔偿,对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则依法不予赔偿。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经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这六种情况之中,第(2)种至第(4)种和第(6)种情形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的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第(I)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理解这种行为本身已经触犯刑法,只是因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 的,它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国家不予赔偿。在第(5)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是因自己的自伤自残行为或者因为自己的体质等自然原因死亡的,就表示司法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司法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侮辱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就应该负赔偿责任。
案例2 李某酒后将杨某家门锁拿走,王某(11岁)追要时被林某打一耳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王某双耳系外伤性神经性耳聋(重伤)。李某遂因故意伤害被审查,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李某酒后无故殴打儿童,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对王某伤情重作法医鉴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室对原法医鉴定进行复核结论为王某所受损害系轻微伤。市中院审理认为李某酒后致伤他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要某无罪。李某以县检察院错捕和县法院错判为由申请赔偿在羁押期间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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