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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洋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浦刑初字第4805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洋懿。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寿。

        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洋懿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洋懿及其辩护人朱薛峰、被害人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新、阮霭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洋懿利用担任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商旅部副经理,负责机票销售、订购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招商公司商旅部经理邓某(另行处理),采用虚设购票业务,伪造行程单、信用卡消费凭证和退票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397,741.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实得18万余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洋懿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洋懿家属在其到案后退缴赃款1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陆洋懿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陆洋懿在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陆洋懿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陆洋懿构成具有专业性的自首且全额退赔,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从轻考虑;招商公司对于华为公司的业务应是零利润,零手续费,故对于华为公司的这些利润能否算是国有资产,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陆洋懿虽然分得一半赃款,也全程参与其中,但应该注意的是邓某对本起案件的控制力:是以邓某的名义报销、也是由邓某伪造相关单据,单据上的数字和时间也是邓某决定的,故应区分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需要照顾。

        庭审中,被告人陆洋懿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招商公司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招商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03年9月,被告人陆洋懿入职招商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陆洋懿担任招商公司商旅部副经理,负责招商公司业务机票销售、订购、票款回收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伙同招商公司商旅部经理邓某(另行处理),采用虚设购票业务、伪造行程单、信用卡消费凭证和退票款不入账的手法,侵占招商公司397,741.80元,个人实得18万余元。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陆洋懿在检察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洋懿家属在其到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招商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深圳招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关于上海招商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演变过程及企业性质说明》、被告人陆洋懿的职务证明、户籍材料、证人邓某、张某某、倪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请款申请表、付款凭证及相关单据、银行信用卡消费账单、航空公司机票对账单、案发经过、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陆洋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洋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计39万余元,个人实得1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洋懿在检察机关通知其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后果、被告人陆洋懿所起作用、退赔赃款情况,为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洋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二、退缴的贪污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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