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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1-3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法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劝阻;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时,合议庭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诉和被告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何种罪名,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作出判决。
  评议情况应当制成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自行调查后应当重新开庭。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除刑罚;
  (五)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审理;其中,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主文,并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主要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主要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抄送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应当送达诉讼代理人。
  宣判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成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事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任审判的适用合议审判的法庭审判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上诉。
  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可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提出告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起诉。在第一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没有起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一百四十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和集体以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述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规定的,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三日。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属于本款前述情形的,全案所有被告人(包括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上诉和抗诉期限均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的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允许。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若干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问重新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确有困难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审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检察人员的意见,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后,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对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是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依次进行辩论;
  (三)辩论终结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后陈述;
  (四)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上诉的和没有对他的判决抗诉的原审被告人,也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
  (三)违反回避制度的;
  (四)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
  (五)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七)其他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原判决又有附带民事部分且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改判刑事部分的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于反诉无理的,裁定驳回;对于反诉有理的,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二、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地方除外)、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判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立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三)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七十条 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提审后改判;如果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或者复核提审后所作的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一案一报,并报送呈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呈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说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意见。
  (二)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一百七十四条 死刑(死缓)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中,应当具备下列诉讼文书和证据: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
  (二)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五)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书、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依照有关规定不随案移送的除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缓)案件,必须提讯被告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缓)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四)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死缓)的案件,复核后应当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在提审后直接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后改判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第一百八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三、类推判决核准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第一审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或者对原判决进行改判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本判决(裁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在送达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书面报告连同全部诉讼案卷,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应当就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和类推定罪判刑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同意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案件,对部分被告人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将全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核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写出审查报告,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报核的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类推定罪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予以改判或者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经过重新审判,仍然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应当再逐级上报核准。
  十四、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下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下达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被害人及他们的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必须受理,认真审查。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属于案情重大、疑难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决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下列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案件经过本院或者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已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申诉,应当调出原卷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书面通知驳回。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的申诉,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审查上报,由原核准的法院审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死刑(死缓)、适用法律类推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法院审定。原核准的法院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认为需要改判的,可以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调卷审查,或者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以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改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可能有错误,应当逐级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查处,负责查处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处理结果。
  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如果确实是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后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十五、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零七条 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应当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一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二百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拒绝转递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者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需要通知被告人亲属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二百二十九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六、执行程序
  第二百三十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报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前款第一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二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前款第三项情形经过审查核实确实应当依法改判的,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严禁游街示众或者其他侮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临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或者尸体;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立即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第二百四十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经罪犯所在的劳改单位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二年期满后,应当立即裁定减刑。如果二年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减刑后对他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宣布终止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监狱、劳动改造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四)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派驻执行机关的检察机构以及罪犯本人。对减刑或者假释的裁定,不准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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