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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告诉你讨债别把自己讨进去,这些雷区可千万别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5-18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在讨债的过程中还是要采取合法的手段追讨,注意把握法律红线,不能因讨债把自己讨进了看守所。下面广州律师来告诉大家一些常见的讨债把自己讨进去的案例。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

 

被害人汪某因经营公司向某贷款公司贷款。因汪某拖欠贷款本息,20141月贷款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人杜某及其他两人(已另案处理)收取欠款。之后,被告人杜某等人到汪某居住的小区家中要债,因汪某不在家,其他两人强行留在其家中至第二天才离开。20143月某日,杜某等人又到汪某家中要债,因汪某不在家即强行留在其家中,并邀集被告人彭某等人轮流守在其家中至同年4月,其中被告人彭某强行在其家中守候两晚。期间,汪某妻子仲某多次要求对方离开并报警无果。杜某在汪某家墙上、门上、地板上用红色喷漆喷上无耻还钱等字样,并采取买锁将门反锁、在仲某外出时派人紧跟等方式防止其逃跑。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彭某为讨要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长期居住在被害人家中,经被害人要求退出而不肯退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受公司指派后邀集他人,在被害人家中积极实施喷漆、买链子锁、锁门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为朋友帮忙,受朋友邀集,到被害人家中发现是为讨债便守候两日,并无经济报酬,对被害人亦无任何威胁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彭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刑法》238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

2015917日,李扬明借来一辆轿车,邀约成明曦、李黎明从湖北省通山县到洪江区找杨某索债,因遭杨某推脱遂起挟持之意。于是以去怀化市城区吃午餐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当车过沪昆高速安江收费站开往湖北时,杨某欲借上厕所之机逃跑,遭到李黎明等3人殴打,继而他们将杨某带到湖北省通山县宾馆拘禁,三人轮流看守。同年923日,成海军在得知李黎明等3人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杨某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忙看守至925日,后杨某获得解救。其间,李黎明等4人逼迫杨某打电话向其家人借钱,杨某家人向李扬明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15万元。今年89日,四人全部落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

 

周胜现年40岁,20068月,他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后在北京以商务调查公司的名义开设讨债公司。2007427日下午,周胜伙同他人受孟秀珍(已判刑)雇佣,强行将与孟秀珍有合同纠纷的张某从朝阳区劫持到丰台区一家宾馆,逼问出张某的银行卡密码。周胜等人于当月28日持张某的银行卡在取款机上取走2900元。几天后,周胜等人又挟持张某在一家银行从银行卡内取走11万元,并转账28万元给孟秀珍。

 

市二中院认为,周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期内又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四、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

 

2013年上半年,辽宁籍李某只身来到山东省烟台市,应聘于市内一家影楼,从事婚纱摄影。后因老板拖欠他7000余元的工资和业务提成,在多次向老板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李某便决定自行维权20137910时许,李某趁摄影助理保管纰漏,偷偷将影楼内的一摄影镜头盗走。老板报案后,李某很快被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11070元。2013103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讨债难,难于上青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采取合法的手段,切莫因一时冲动,使自己身陷囹圄,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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