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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 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 (2014)宜珙刑初字第20号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乙,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丙,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刚,男,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汝中,男,汉族。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杨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余某某、杨某庚、何某甲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杨某戊、余某某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汝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杨某乙、洪某乙、洪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倒车致死杨某甲。刘某某已付15000元,胁迫写的谅解书,杨某甲被盗3000元。请求刘某某再付35000元谅解费、被盗的3000元及停尸费6000元,才签谅解书,合计4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倒车致死其母胡某某。请求刘某某付停尸费6000元,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另付50000元,合计5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庚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倒车致伤余某某、杨某丑、杨某寅。请求刘某某付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倒车致伤我。请求刘某某付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失和误工费10000元,合计2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牟汝中提出的辩护意见:那段公路直视线好,大车才倒出公路1米远,由于小车的速度超过限速,造成交通事故。小车没有买三者险,交通管理部门做工作叫承担主要责任,以便较好地得到赔偿。建议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Q20890号货车在珙县巡场镇倒车到公路时,与杨某庚驾驶的川Q9880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甲、胡某某、余某某、杨某辛、杨某丑、何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胡某某当场死亡和余某某、何某甲、杨某辛、杨某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胡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余某某、何某甲、杨某辛、杨某丑被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另查明,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戊、杨某丙、杨某己、杨某丁211749.25元,杨某某(川Q9880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赔偿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戊、杨某丁4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戊、杨某丁20000元,合计赔偿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戊、杨某丁231749.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洪某甲、杨某乙、何某乙、洪某丙、洪某乙337850.55元,杨某某赔偿洪某甲、杨某乙、何某乙、洪某丙、洪某乙8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赔偿洪某甲、杨某乙、何某乙、洪某丙、洪某乙20000元,合计赔偿洪某甲、杨某乙、何某乙、洪某丙、洪某乙357850.55元。

    经协商达成协议,刘某某除赔偿住院费外,另外赔偿余某某、杨某辛、杨某卯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和误工等费用2500元;另外赔偿何某甲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护理和误工等费用4000元;余某某、杨某辛、杨某卯、何某甲不得再以此次交通事故为由向刘某某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刘某某已支付上述费用。

    死者杨某甲的家属洪某甲、何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收到刘某某额外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赶人亲1200元;死者胡某某的家属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杨某丙收到刘某某额外支付的的人民币15000元,赶人亲1200元;死者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甲、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庚、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说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宜宾市金帆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收条,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刑事谅解协议书,送达回证,户籍、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四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已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及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解决好。死者杨某甲、胡某某的家属提出刑事谅解书系胁迫所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提出另行支付谅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死者杨某甲被盗现金和项链,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何某甲提出赔偿续医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甲、杨某乙、洪某乙、洪某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余某某、杨某庚、何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翱

                             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加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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