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 交通刑事 > 文章正文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6-11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 (2014)宜珙刑初字第41号
  •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潇,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晓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珙县珙泉镇粮站往珙泉镇鱼孔加油站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珙泉镇新华街0KM+600M处时,撞到路上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伤员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时委托路人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罗晓潇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某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观上是疏忽大意,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而且当时道路条件恶劣,客观上也影响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未对当时车速作出认定。事发后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高某某赔偿了对方部分损失,家庭困难,而且后期也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死者家属要求太高未达成一致协议。高某某表现较好,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珙县珙泉镇粮站往珙泉镇鱼孔加油站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珙泉镇新华街0KM+600M处时,撞到路上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伤员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时委托路人帮忙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1月7日19时11分,肖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珙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高某某持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一辆。

    3、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系无证驾驶,生于1956年3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

    4、送达回执证实:受害人张某某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于2014年1月9日告知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将伤员张某某送医院抢救,当天19时50分在转院路上珙泉派出所将高某某移交珙县交警队。  

    6、借条、收条证实:案发后高某某借款3.2万元,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7、现勘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珙泉镇新华街0公里加600米处,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电三轮已随伤员到医院,现场对电三轮驾驶员高某某抽血检验。

    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7日20时对高某某在树洪骨科医院提取血样。

    9、法化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68.99mg/100ml,并告知高某某和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并告知高某某和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11、关于无牌三轮车车辆类型的检验鉴定及告知书证实:该陆战虎牌三轮车系机动车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告知高某某和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该结论已告知高某某和受害人家属熊某某。    

    13、证人吴某某证实:1月7日晚上大概六点四、五十分的样子,我听到我门市门口“嘭”的一声响,然后我就出去看,看到有一个女的倒在玖玖婚庆门口的檐坎边上,有一辆三轮车正停在我的门市门口,后来三轮车骑车那人过了几分钟就将那个女的往县医院送去。我们还叫骑三轮车的那个人报案。肇事车是电三轮,我不认识肇事车主和被撞的那个人。

    14、证人肖某某证实:1月7日晚上六点过,我在玖玖婚庆门口耍,听到“嘭”的一声响,就看到有一个人倒在玖玖婚庆门口檐坎边,有一把伞挡着她的脸,有一辆三轮车就停在挨到玖玖婚庆门市下去窗帘门市,三轮车驾驶员就停下来看,我们就叫他赶快送伤员到医院去。我们一起帮助将伤员扶上三轮车。我和三轮车驾驶员一起将伤员送到县医院,医生说要送到骨科医院,我就帮他打电话报了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说要报交警队,我就打了110。派出所的车子又将人送到张树洪骨科医院,医院不接受,我就将那个伤员的伞和提包交个派出所的民警,民警又转交给伤员家属了。派出所的车子将伤员往巡场医院送。出事时,天气下着雨,公路上没有其他车子。我不认识三轮车驾驶员和伤员。出事路段,有路灯,光线比较好。出事后,是我报的案。

    1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月7日晚,我和一个朋友在朋友家喝酒吃饭后,我骑我的电动三轮车送他回珙泉镇粮站,送完人后我骑三轮车回家,在拢珙泉镇宏声家电城门口路段时撞到一个女的,我把她弄上车朝医院送,后来送到巡场镇县医院人死了。我喝了一两白酒。三轮车是2013年10月几号在巡场镇五家桥罗老板店里买的,买回去装的架子,主要是为买东西方便,偶尔跑到生意,一般拖人收二、三元钱。出事时,车上就我一人,当时雨大,街上没啥人,就靠右方路边放下来,车速不快,听到响了,我停下来才发现撞上了人,是右方角角上撞到的。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我没有看见行人,碰到了才知道撞到了人。是我叫别人帮我报的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部份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学玲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何焕明 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手 机1: 13928773272
    电 话: 020-38399366
    E-mail: 1435630199@qq.com
    Q Q: 1435630199
    地 址: 广州天河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1404室
    关于我们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1-201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何焕明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1404室
    执业机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928773272 站长:何焕明律师 QQ:1435630199 E-mail:1435630199@qq.com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