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 故意杀人 > 文章正文
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可以构成绑架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08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人们通常把该条规定的八种犯罪理解为八种具体罪名。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2年7月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适用罪名并未明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第一,定故意杀人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有人将绑架撕票拆分成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继而认为满十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是绑架罪的特殊情形,绑架行为与杀害行为相互有机联系,密不可分,共同组成一个“绑架撕票”犯罪行为的整体,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绑架罪,就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定其他任何罪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第二,定故意杀人罪否定了“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标准”,赋予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应有的功能。

  如把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撕票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出现了相同犯罪行为因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而出现了不同的定罪,也即赋予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改变犯罪定性的功能,同时还出现改变犯罪行为侵犯客体的情形。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杀死被劫持人的,是劫持航空器罪,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设置,旨在解决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可能解决罪名的确定以及此罪与彼罪问题,更不应改变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和犯罪行为的定性。可见,定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第三,定故意杀人罪,导致了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混乱。

  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定同一罪。绑架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在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同一事实中,如对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对满十六周岁的人以绑架罪认定,则同一共同犯罪事实出现了不同的罪名,导致了定罪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不同犯罪主体尚且以同种罪名定罪,何况相同犯罪主体实施的共同犯罪?因而在绑架犯罪中,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构成绑架罪,不应有其他可能。
  因此,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依据具体犯罪行为认定罪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首席律师
    何焕明 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手 机1: 13928773272
    电 话: 020-38399366
    E-mail: 1435630199@qq.com
    Q Q: 1435630199
    地 址: 广州天河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座1404室
    关于我们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联系我们 | 业务范围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1-2017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何焕明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广场A1404室
    执业机构: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电 话:13928773272 站长:何焕明律师 QQ:1435630199 E-mail:1435630199@qq.com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下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