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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是关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0-27
「案情」
  朱甲、房乙、房丙三人携带预备的水果刀和尼龙绳,乘座罗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次日0时30分许,三人用尼龙绳套住罗某颈部猛力往后拉勒,并用水果刀刺罗的手臂及腹部,致罗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劫得三星6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人民币100余元。嗣后,三人将罗某抬出车外,由于未能打开出租车后备箱,遂将其推至路东坡下。罗某于2时30分左右苏醒,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批复》精神,本案被告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朱甲、房乙、房丙的行为,如以抢劫罪论处,由于抢劫财物数额并非巨大,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亦没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势必只能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这一量刑幅度,难以与本案严重性相一致,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主张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对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且不违背《批复》规定精神的本意。
  一、批复之所以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一是基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是指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一般情形。对于类似本案杀人未遂仅致人轻伤且抢劫财物数额较小的特定情形如何定罪处罚,《批复》未作明确解释。二是基于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原则。因为抢劫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相较而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通说,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致。三是基于主刑轻重同等的情况下,选择按其犯罪目的条款而不是犯罪手段条款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更能反映犯罪行为的自身特点。四是基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本质上是牵连犯,虽是异质数罪,但若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有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之嫌,有违刑法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由此可见,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或重伤的的情形下,适用《批复》的上述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
  二、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当出现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仅致人轻伤,且抢劫财物数额较小或者不具备抢劫罪法定的八种特定加重处罚情形时的特殊案件,是否还适用《批复》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则值得推敲。笔者认为,由于此种特殊情形不在《批复》解释之列,故不应简单机械套用《批复》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
  三、本案朱甲、房乙、房丙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且实施了杀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未遂,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朱某、房甲、房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实施的杀人和劫取财物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并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故成立牵连犯;。就本案抢劫情节看,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致人轻伤而非死亡或重伤,抢劫数额按照案发地确定的标准不属巨大,故只能认定为一般性质的抢劫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朱某、房甲、房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朱某、房甲、房乙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且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又牵连抢劫犯罪,故不应当适用减轻处罚。那么,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一般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朱某、房甲、房乙予以定罪处罚,更为准确、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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