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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故意杀人(未遂)是否正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0-27

案情: 2008102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儿将受害人刘某的女儿刘某某打伤,同年1025日中午1时许,李某某陪同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到医院检查,因李某某怀疑刘家以看病为名讹诈其钱财,心中产生气恨和报复刘某的念头,遂在医院门口购买了一把18公分长、10公分宽的新菜刀,在医院核磁室大庭,趁受害人刘某看墙上简介时,持刀向刘某头部砍去,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医院保安抓获。受害人刘某头部四条创口累计长度达24.4厘米,经法医学鉴定:刘某头部锐器伤伤情为轻伤。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易产生混淆。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既遂二者从构成要件上区别较为简单,关键在于主观罪过内容的区别。因为故意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则指非法剥夺他人健康的行为。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不能仅凭被告人事后的供述,也不能仅看后果,而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认定。这就要求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是否予以抢救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他事与受害人刘某产生纠纷,怀疑刘某与医生串通讹其钱财,进而产生报复行凶的犯罪意图,并准备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新菜刀,在受害人刘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持刀向被害人刘某的致命部位(头部)连砍数刀,并借机逃跑。从该系列行为的表现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其本人辩解没有要杀死刘某的念头,但明显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相吻合,属避重就轻的供述,其辩解无事实根据。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并据此做出判决,这一判决是准确的。

笔者对法院的判决不加评论,但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判断本案的关键,如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的口供一直坚持仅想致受害人受伤,而从未想致其死亡,则本案就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期与故意杀人(未遂)差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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