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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7-18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杨刑初字第547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本溪路口处,遇晏某某过马路影响其通行,即下车与晏理论,后晏某某的丈夫季某赶至,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头撞击季某鼻子,致季受伤。

        当日19时许,季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张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面部外伤,右胸肋部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季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下榻移位,后行鼻中隔偏曲矫正+鼻骨骨折闭合整复术治疗,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2013年11月26日赔偿被害人季某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季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向被害人季某赔礼道歉,再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季某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晏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晏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2923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所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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