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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被制造出来的“强奸犯”---最好的辩护就是第一时间让律师介入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5-24

当悲愤汇聚成河

——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编者按:一个被法院判决有罪的“强奸犯”坚称无罪,妻子坚信他没有实施犯罪,丈母娘常年代其申诉鸣冤,“宋金恒案”所折射的司法乱相树立了一个另类的冤案模型——“证据陷害”下的相互印证。

  身为宋金恒的辩护律师,当我偶尔沉浸在那一段荒诞的陈年往事中,就能真切地感受到当事人全家的情绪绝望成山,悲愤成河。


  《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公权力在辽宁朝阳警方的手里,已经异化为单方制造证据、编造事实、完成破案指标的“定海神针”,审前程序的诉讼构造早已腐朽,随处可以堕落成灾,伤及无辜。

  将此案的办案心得和盘托出,是想呼吁:权力不仅要关进制度的笼子,更要套上法治的枷锁。

  宋金恒,一个被判九年徒刑的“强奸犯”,在高墙内声声不息的喑哑叹息,日复一日愤愤不平,蠢蠢欲动的复仇之念,时常在我的脑海低沉盘旋。


  我生怕,一次不公正的判决除了污染司法的“水源”之外,还会发酵成一枚定时炸弹,预埋下新的社会隐患。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本文的主人公宋金恒和他新婚妻子

 

  一、祸从天降:复员军人顿成强奸犯

  2009年8月30日14时许,家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昌隆镇三道沟村的小学三年级女生郑某在其母亲的陪伴下,来到昌隆镇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当天上午10点多,当她一人行走在本村大坝上,被一名开摩托车的青年男子以“喊就杀了你”相威胁,拖入附近的玉米地里强奸。

  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制作了详细的询问笔录,据受害人描述,作案人“二十多岁,有1米70左右高,体型瘦,脸有点黑,长脸,口音不像当地的,说话贱啦巴几的”。

  涉案的物证,即可能沾有案犯精斑的受害人内裤被收集在案。此后受害人被带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但遗憾的是,当年此案并未破获。

  2011年10月16日早晨7时左右,建平县太平庄乡郎家村铁粉加工厂东南100米处的田地里,又发生一起强奸案,一名驾驶黑色轿车的年轻男子将正在路边等候客车的21岁女青年张某挟持进车后座,拉至一片庄稼地,以剪刀相威逼,在车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害人在案发后到建平县公安局太平庄派出所报案称:作案者“二十七、八岁,1米75左右的个子,体型偏瘦,肤色稍白,方形脸,平头,辽宁朝阳口音,左胸下还有一明显的T型伤疤,横着四厘米左右长,竖着是五厘米左右长,三厘米左右宽”;作案车辆的特征是“七、八成新黑色,无牌照,车标是一个圆圈上划一粗的横杠,横杠两边都出头了;后座上面的台面黑色,内饰与椅子都是米黄色皮子”。

  建平县公安机关当即赶赴现场勘验取证,开展侦查工作。由于被害人的父亲系当地公安机关的民警,这一身份背景给刑侦民警带来的压力不言而喻。苦于没有破案线索,2011年12月7日,建平县公安局发出悬赏5万元,侦缉那个“胸下有伤疤或其他印记”的犯罪嫌疑人。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2011年12月10日晚6点多,建平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来到该县黑水镇西南关村宋有的家中,向村民宋有打听其儿子宋金恒的情况,老实的宋有一一回答:宋金恒在铁岭市为一房地产老板开“大奔”,与儿媳一起住在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美瑞小区。宋有还将宋金恒的车牌号码和电话号码告诉了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并采集了宋有的血样。

  当天夜里,即2011年12月11日1时许,建平公安人员在朝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的配合下,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美瑞小区内将驾车回家的宋金恒一举抓获,当场将其戴上手铐、头套连人带车押回朝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审讯室。

  根据前期收集到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胸下有明显疤痕,为“验明正身”,三名刑侦民警将宋金恒上衣扒光,绕场三周仔细观察,但“猎物”胸前却并无任何明显印记!

  警察面面相觑。

  再行验车,发现车的内饰竟为灰色!

  但宋金恒并没有因此脱罪。

  警察从他的手指上采集了两滴血样,随后将其带进一间摆放物证的扣押室,用四付手铐将宋的双手、双脚固定在一个上下铺的铁床上,呈大字型的特殊姿式让宋站不直也蹲不下。

  头套内,是宋金恒一脸的惊恐与迷惑不解。

  据宋金恒的描述,接下来的轮番审讯方式别出心裁:办案人员从头套的小孔向里端灌辣椒水,用电棍电击嘴巴,牙签扎手指心,用缠了布的木棒敲打大腿内侧,并伴随着拳打脚踢…用刑的过程持续了10多个小时,办案人员的用意很明显,让他必须交待上述两起强奸事实。

  宋金恒大声斥责,“你们抓错人了”!但无济于事。

  “在我神志不清的时候,他们用类似棉布的东西擦过我的生殖器”,宋金恒在与律师的会见中说,“我被打昏过三次,都是用冷水浇醒的。他们所做的这一切,就是想让我在他们写好的笔录上签字”。

  在经受10多个小时的折磨后,宋金恒感觉精神和体力再也无法支撑。

  “反正自己没有强奸作案,就是签了字还能真的定在我头上?”

  宋金恒的这一妥协,直接将自己推入了万劫不复的深渊。

  警察已等不及了,他们抓住宋金恒的手,逼着他在业已打印完毕的讯问笔录上签了字,按上手印。

  那个场景中,笔录上记载了什么,宋金恒无从知晓。12月11日14时许,宋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次日,警察的提审照样是要求他在事先拟好的笔录上签字,并威胁着说,“如果不配合,结果会跟昨天一样”。

  恐惧之下,只有认栽,又一份违心的认罪笔录装进了警察的卷宗。

  那些日子,宋金恒根本不相信签了两份笔录就能变成强奸犯,因为他清楚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的认定,至少需要时空条件为基础。

  第一起案件发生时,他还是驻辽宁海城某部“神枪手四连”的班长,因其作出多项发明创造受到中央军委副主席接见后,连长给了他20天假期。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宋金恒和他的发明---移动缩小靶
 

  这是他当兵5年中第一次休假,假期的每一天都是分外珍惜,而这每一天是怎么度过的他都铭刻在脑海中。

  那些天,他清楚地记得先去洛阳玩了几天,然后带着前任女友回到黑水镇西南关村探望父母。这期间女友因发烧感冒输液,宋金恒跑前跑后照顾着她,不曾离开半步。

  2009年8月29日,也就是第一起案件发生前一天,宋金恒和前任女友离开黑水老家,前往辽宁岫岩一位朋友家住了两天,随后于9月2日归队。

  案发时他已在千里之外的岫岩,怎么可能穿越到离父母家10余公里外的昌隆镇强奸幼女?

  第二起案件发生时,宋金恒正处在新婚蜜月之中。

  他也能清楚地忆起,2011年10月14日,他和新婚妻子从唐山岳母家驾驶自己的海马轿车回到黑水老家。第二天下午就给同学张可欣帮忙收割苞米,第三天,也就是张某被强奸的2011年10月16日,他一早起床又去帮张可欣收割苞米一整天。这一切,他妻子、他父母都是了然于胸,警察说他那天起个大早驾车到50公里以外强奸的指供根本不能成立。

  身陷囹圄中的宋金恒只有祈盼,他相信妻子、父母及岳母一定会为他伸张正义。

  终于等来了律师,可是在律师身后有两个警察紧紧地盯着,与律师简单交流了几句就结束了会见。

  外面的世界,家庭的近况,似乎离他很遥远。

  看守所的管教告诉宋金恒,他强奸一事办案人员已经通知到了他妻子,对方已经相信了这个事实,且要跟他离婚,家人给他请律师只是为他尽一点义务而已;他父母和岳母对他的所作所为失望至极。管教还告诉宋金恒,要想轻判就得认罪,否则要被判15年。

  宋顿觉五雷轰顶,心理防线彻底崩溃。

  他哪里知道,他的妻子根本不相信自己的丈夫会犯下这两桩公案!宋金恒的父亲更不相信儿子会在新婚燕尔之际,驾车流窜至50多公里的异地犯下此等罪行,强烈要求侦查机关调取沿途监控录像:如果能够查实案发当天儿子的车辆确实驶往了案发地,便可真相大白,但后来警察给出的答复是,沿途的七个摄像头拍下的所有画面都不清晰,无法甄别!

  看守所内的狱侦同步进行。

  同号房中,一个叫刘延平的人,被判了死缓。那段时间,刘似乎对宋很关心,天天与宋金恒“套近乎”。先问他情况,得知宋并不想违心认罪,刘开导道:“你不认罪要重判,可能要判15年。你得自己救自己,得把重的说成轻的,不如把这件事说成自己嫖娼,这样就能轻判了。”

  一周后警察又来提审,除了威胁之外,又向宋金恒宣告了其家人的“离弃”,以及认罪就可能轻判的现实。想想同监舍难友的开导,宋陷入了深深的绝望,囚徒困境下,只能违心招供方可获得博奕的利益最大化。

  自己救自己吧。

  于是就有了两次承认“嫖娼”的供述。

  “以前交待2009年的那一起不是事实,后一起我与那个女孩子是自愿发生关系的”。

  很多天之后,当判决书把这一段有罪供述当作定案依据时,宋金恒才忆起,那个叫刘延平的人,似乎与办案民警有着某种道不清说不明的关联。而那些荒唐的供述的由来,不置身于绝境的人是无法体味的。

  一审法庭上,宋金恒才知道律师给他作无罪辩护,原来家里并没有抛弃他。

  同样也是在法庭上他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他强奸两名被害人的证据,除了他在公安机关的认罪口供外,还有检察机关指控的两份物证:一份是被害人郑某的内裤,另一份是张某被强奸一案现场提取的、留有精斑的纸巾,在这两件物证上均检出了他的DNA。此外,还有张某被强奸案现场提取的一个纸抽盒,上面有他的指纹。

  这怎么可能?没有犯罪怎么会留下精斑、指纹?

  宋金恒这才回忆起,在他被警察打得人事不醒之际,为何感觉到有人在擦他的下体。

  “难道是在取我的精液?”

  他又想起,自己车上不也有个纸抽盒吗?那可是在自己被警察控制后才到他们手中的啊,怎么成了现场提取的了?

  一切辩解都无济于事。

  2012年9月11日,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金恒于2009年8月30日10时许,在建平县昌隆镇三道沟村5组大坝附近对郑某(11岁)实施了强奸,又于2011年10月16日7时许在建平县太平庄乡郎家村“仁和铁粉加工厂”南侧的地里,在自己驾驶的海马汽车内对张某实施了强奸,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宋金恒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朝刑二终字第00233号”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金恒对二审裁定仍不服,以自己被侦查人员伪造证据陷害、以自己没有强奸作案为由,分别向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日前,此案现已由本律师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二、据理力争:控方证据漏洞百出

  一审判决后,宋金恒的岳母聘请我担任上诉程序的辩护人,因为她不相信新婚蜜月中的女婿宋金恒会是强奸犯。这份笃定,也来自女儿对丈夫的信任,女儿清楚地知道,其时自己同新婚丈夫宋金恒于2011年10月14日回到婆家——建平县黑水镇西南关村,2011年10月16日早7点左右的案发时分,她的丈夫宋金恒正在本村帮助同学张可欣收割玉米,宋金恒不可能出现在50公里以外的强奸案现场。

  选我担任辩护人,是因为她们的坚定与我的执着遥相呼应。

  我曾当过8年刑警,5年的现场勘查工作经验,使我熟稔各类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的重点以及痕迹物证提取方法和程序,即便我不能在结果上为其冤情昭雪,但至少我能够查清本案的疑点,正本清源。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这是1983年全国公安机关首次评定技术职称时公安部颁发的合格证书


  通过阅卷及会见宋金恒,认真研究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控方证据后,我发现留有精斑和指纹的物证不能证明来自案发现场。

  石破惊天!

  作为一个专业的现场勘查人员,在强奸案现场勘查时,如果发现了精斑、指纹这样重要的物证,不可能不先行拍照固定就直接提取。控方指控张某被强奸一案中,留有精斑和指纹的物证竟然没有出现在现场照片中。

 

  这绝对不是“瑕疵”所能解释的,以上发现,印证了我的预判:借以定罪量刑的所谓物证,极有可能系侦查人员人为制造出来的伪证。

  于是在朝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我发表了“侦查人员伪造证据陷害宋金恒”的辩护意见。

  但是朝阳中院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深知,公权力天然的合法性,会掩盖辩护人所有的“杂音”。尽管,我是一名中共党员、副处级退休干部,又是一个刑事技术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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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宋金恒强奸的关键证据是朝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DNA鉴定和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一份指纹鉴定。但是经过我对卷宗材料的仔细研磨,我断定这三份鉴定意见的送检材料均非按照法定程序提取,之所以成为呈堂证物,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发现错抓了宋金恒以后,将错就错的结果。我的论据是:

  (一)张某被强奸案中留有精斑的纸巾和留有指纹的纸抽盒均是事后伪造的物证,因为:

  1、张某被强奸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均没有发现及提取纸巾的记载,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现场纸巾”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中虽然存在发现和提取纸抽盒及指纹的记载,但现场照片中没有反映出现场留有纸抽盒。一方面,这一物证的提取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1] ,因而纸巾盒的收集过程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另一方面,由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在事后是可以任意修改的,本案中现场勘查见证人是被害人张某的父亲(建平县公安局警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这一见证不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规定[2] ,因此,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制图的合法性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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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照片中没有纸巾和纸抽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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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抽盒不是在现场拍照的


  3、办案民警于补充侦查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提取纸巾清单笔录”纯属编造,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案件移送检察院初期,涉案物证的来源由于没有DNA鉴定过程中所需的检材提取笔录佐证,建平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后提交了一份《提取物品清单》,言明:“2011年11月16日,建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报案人张某的指认,在案发现场的田地里提取白色纸巾若干张”,提取人:宋东波、吴云飞。

  我断定这份“情况说明“是宋东波、吴云飞编造的,理由是:

  第一、提取人吴云飞没参与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人、出警人中均没有吴云飞,案发当天即使现场确有纸巾,提取人也不可能有吴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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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清单所附的纸巾照片并非出在现场照片中,而是呈现于一水磨石地面上,无法令人相信检材来源于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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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无见证人,不符合法定的物证提取程序[3] ;

  第四、二审期间办案民警宋东波和吴云飞提交给中院的“情况说明”,再一次表明其先前的说明属于编造。

  二审期间宋东波、吴云飞向法庭提供的“说明”如下:

  “2011年10月16日接到报警后,正在案发地附近办案的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及时赶到现场,对案发现场进行保护。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一个红色铁岭兴隆百货六周年庆红色纸巾盒和若干张有擦拭物的纸巾,因当时秋风较大,且现场勘查人员要从距离案发现场七十余公里的建平县城赶来,为了避免痕迹物证被破坏,侦查人员先行将上述物品提取。现场勘查人员赶到现场后,侦查人员将纸巾盒交与现场勘查人员,由现场勘查人员拍照并对纸巾盒上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侦查人员将现场提取的纸巾交由法医送朝阳市公安局DNA鉴定室进行检验”。

  在这份说明中,提取人变成了没名没姓的“侦查人员”,而不是“宋东波”和“吴云飞”,这等于直接承认了前面提交的《提取物品清单》是编造的。

  此外,这份“说明”的内容也是随意编造的:

  第一、那个“侦查人员”是谁?如果确有那个“侦查人员”为什么不点出他的名字或由他自己说明情况?

  第二、案件发生在早7点,刑警接到报案是上午9点,如果真的恰好有一个侦查人员正在附近,那么他赶到现场应该是在案发两个多小时以后。如果当时确实“秋风较大”,那么留在现场的“纸巾盒”和“纸巾”早已被风刮的无影无踪了,还会等那个“侦查人员”到现场“先行提取”?

  第三、做为一个刑警,如何保护现场是他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如果那个“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有物证被风刮跑的可能,他应该用石块将物证压住,而不是“先行提取”,更不能直接“交由法医”进行鉴定。

  第四、如果真的是“现场勘查人员赶到现场后,侦查人员将纸巾盒交与现场勘查人员,由现场勘查人员拍照并对纸巾盒上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也应当先在现场拍照“纸巾盒”在现场的位置,而不是将“纸巾盒”带回办公室拍照。

  综上,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纸巾”和“纸抽盒”均不是来自案发现场,而是由侦查、技术人员在抓获宋金恒后伪造的,根据案件审理时正在实施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 ,相应的DNA鉴定及指纹鉴定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郑某被强奸案中郑某的“白色三角短裤”来源不合法,不排除此物证系侦查人员事后伪造的可能。

  认定宋金恒强奸郑某的关键证据是在郑某的“白色三角短裤”,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在上面检出精斑,并认同其DNA系宋金恒所留。

  但该“三角短裤”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证明该物证与涉案物证同一:

  第一、提取笔录只有被提取人郑某的签名及见证人郑某母亲许某的签名。

  因郑某系幼女,其母亲只能做为监护人签名,而不能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所以该提取笔录应当视为没有见证人;

  第二、没有提取人签名;

  第三、没有物证照片。

  第四、提取笔录不是当场制作,而是一个打印文本,虽注明提取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但不能排除系公安人员抓获宋金恒后根据需要单方面制作的补证材料。

  综上,该物证来源不明,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因检材来源不明,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法院调取的DNA数据库资料可能是朝阳市公安局指使法医伪造形成

  二审开庭后,我做为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朝阳市公安局受理DNA检验手续等资料,后朝阳市公安局向朝阳市中级法院提供了郑某、张某被强奸案的DNA数据库资料。

  数据库资料显示,2011年12月12日,在本地DNA系统中录入宋金恒的血样DNA数据,结果分别与2009年8月30日郑某被强奸案和2011年10月16日张某被强奸案所提取的精斑DNA比中,证明郑某和张某两起强奸案均是宋金恒所为,证据确凿,不容质疑。

  我拿到这些数据库资料后,找到公安法医朋友进行咨询,这一咨询,暴露出了朝阳市公安局法医朱春雷、郭志强参与伪造证据的“狐狸尾巴”。

  公安法医朋友介绍,DNA数据库中的现场物证基因信息编码和嫌疑人基因信息编码都是在录入数据库时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当中含有录入时的日期。

  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编码S2113220002011101700004中显示的录入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即张某被强奸案发次日。而宋金恒是在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抓获的,在此之前,宋金恒都没有被列为嫌疑人,更没有被采集血样进行检验,案发第二天怎么会有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录入DNA数据库呢?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为什么会出现录入时间与抓捕时间倒挂这样的情况?只有人为修改系统的时间设置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就证明了朝阳市公安局法医提供的DNA数据库资料涉嫌伪造:

  第一、经公安法医朋友帮忙检索,本案中两起强奸案DNA数据均没有上传到公安部数据库中,说明案发后根本没有检出精斑DNA,如果案发时真的检出了精斑DNA,必须要将该数据上传到公安部;

  第二、办案机关为了掩盖伪造物证的罪行,极有可能将DNA系统的日期设置进行修改,这样在抓获宋金恒后需要案发时的数据时,就可以将抓捕宋金恒以后录入的信息显示为案发后的日期。

  郑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编码为W2113000002009090100003,表明录入日期是2009年9月1日,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编码为W2113220002011101700001,表明录入日期是2011年10月17日。

  百密一疏,他们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法医在录入张某被强奸案的物证信息后,紧接着就录入了宋金恒的血样基因信息,竟然忘记了将录入日期修改为抓获宋金恒以后的日期。数据库中,宋金恒的基因信息编码显示的日期与张某被强奸案物证基因信息显示的日期是同一天!

  发现这一问题后,我及时同朝阳市中级法院的主审法官联系沟通,声明本案证据链出现脱节的情况,请他不要急于下判,一切等查明事实真相再行这夺。可是我的意见被束之高阁,冤案走向不可逆转。


  (四)侦破经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证据的证明力微弱

  建平县公安局在“宋金恒涉嫌强奸案侦破经过”中称:

  “2011年10月16日张某被强奸案发生后,我局民警将现场提取的白色卫生纸送朝阳市公安局DNA实验室进行DNA检验,检出一男性个体的精子DNA,经录入到DNA数据库查询,与2009年8月30日郑某被强奸案的物证DNA数据比中,根据以上情况我局将两起案件并案侦查”。

  我认为,这份“侦破经过”与本案的证据体系无法吻合。

  第一、这份“侦破经过”只有建平县公安局的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相关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取证合法的依据;

  第二、郑某和张某被强奸后,公安机关提取的精斑并没有被鉴定并形成DNA检验报告。如果两起强奸案均检出了嫌疑人的精斑及DNA,法医应向侦查机关出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应自然会将检验报告提交法庭,作为指控的依据;

  第三、没有两起案件在DNA数据库比中的检验报告。

  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控辩双方就是否宋金恒作案争议非常激烈,一审开庭三次,二审开庭后又向公安局调取证据,如果“侦破经过”是真实的,为什么他们不将相应的检验报告提交法庭?

  二审宣判后,我带着本案的案卷材料,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专门请教了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的法医及DNA数据库管理人员,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法医学博士,他们都认为本案物证的提取及鉴定程序极不正常,完全存在证据造假的可能性。

  (五)宋金恒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所描述的不符:

  本案两位被害人在报案时均对作案人有具体描述,但她们所描述的作案人的身高、眉目、脸型、牙齿等特征均与宋金恒不符。

  特别是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后两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强调作案人左胸下有一T型伤疤,并对伤疤的形状、大小作了详描述,而宋金恒并无这样的伤疤;

  (六)宋金恒的海马汽车与作案分子的汽车不符:

  宋金恒的海马汽车的车标、内饰与被害人张某描述的不符;其车轮胎宽度为18.5厘米,与现场勘查记载的车轮胎印宽16厘米明显不符;其车轮花纹虽然边沿处属同一种类,但内部花纹明显不同。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宋金恒的海马牌汽车,车标是细长的三角形


  (七)不能排除宋金恒的口供系非法取得

  宋金恒称,2009年郑某被强奸案发生在其携前女友从部队回家探亲期间,他已在案发前一天即8月29日离开老家去了岫岩;2011年10月14日他婚后携新婚妻子回父母家度蜜月,张某被强奸案发时即10月16日早7点,他正在本村帮同学张可欣收割玉米。

  宋金恒在侦查期间有两份认罪笔录、两份不认罪但承认嫖娼的笔录,宋金恒称两份认罪笔录是在受到刑逼供的情况下,被迫在侦查人员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了名,两份承认嫖娼的笔录是在被诱骗的情况下形成的。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侦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讯问笔录形成的合法性。因此,宋金恒庭前的口供应当视为非法手段获取,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证据造假的问题非常明显,根据审判时已经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级法院定罪所倚重的DNA鉴定和指纹鉴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法律检视:证据完整性视野中的正义残缺

  根据域外诉讼理论,诉讼当事人向事实认定者证明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涉案证据,必须要对这样的证据进行认证,在英美等法治国家的证据法中,这一步骤被称为“证据验真(authentication)”,这一环节的设立,“是为了在提交实物证据时,向法官展示所示物品就是涉及到案件事实的物品,同时这一物品的性状在案发后没有发生改变”。[5] 只有经过法庭对物证的验真,证据方才具有可采性。而检控方借以验真的必要手段则是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在诉讼程序上,这个链条体现为各种书面记录,记明某种特定物品从被警察发现到检控方向法庭出示这两个时间节点期间,参与了证据扣押、控制、检验、测试或与该证据有过其他形式接触的每一个人、每一个机构,对该项证据的处置与保管全过程。[6] 在庭审中,如果辩方对物证的保管链提出异议,并主张该证据在被警察扣押后遭遇篡改(tampering)、窃取、损毁或污染(contamination),那么检控方必须提出有效的反证加以澄清,否则警察收集的物证不具有相关性。[7]

  正式的证据保管链第一环节,一般是取证人有效地保护该证据,确保其他人接触该证据之前,对其进行拍照、测量以及初步记录与描述该证据的其他方法得以运用。因为这些方法可以记录下该证据在犯罪现场的情况与位置。如果记录与物证的性状不符,则存在证据失权的风险。[8] 如在美国United States v. Gary Ladd一案中,警方将被害人的血样与尿样送检时对该份物证的编号标注为“T87-1938-BBO”,而鉴定机构的记录却显示,其收到的物证样本编号却为“T87-1936-BBO”,两个编号之间仅存在一个数字不同。当辩护方发现检控方将记录编号中的“6”改成“8”后,提出了“鉴定机构CSL实验室保管的证据样本模糊是篡改所致,因而不具可采性”,尽管法庭认定该物证样品的保管遵照了实验室的操作流程,证据保管链条(chain-of-custody)完整,但是被毁损的记录导致了鉴定结果不可采。[9]

  由此可见,检控方更改书证或其持有的书证存在更改迹象,按照英美法中证据毁灭(spoliation of evidence)的定义,属于“变造证据”,构成对被告公平审判的权利的剥夺,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此类行为持制裁态度,而不是容其补正或辩解。即便检察机关没有实施“更改”行为,纵容警察更改而提交法庭照样侵犯了被告的正当程序;检控方对证据链中部分环节的更改,以及书证部分内容的更改,都会导致证据整体可采性的灭失。

  以上的证据法理论,同样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价值观之中。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关照了证据的完整性,确保在侦查阶段要求侦查机关要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证据,并对证据的保管链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押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139条第2款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这实质上与英美法中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要求不谋而合。

 

  已于2013年1月1日与《刑事诉讼法》并行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物证瑕疵部分的证据效力作出了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以及“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经补正或者作出解释,可以采用。

  这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证据保管链的意义予以了否定。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基本情况记载,以及照片、录像、复制件等物证上的说明,可以说是证据保存的最低程度要求,这也是证据保管链作为刑事证据完整性的基本规范内容,只有以证据扣押、控制、检验、测试期间或接触人之间的文件记载为要件对保管链严格实施,才能确保检控方出示证据与指控事实有相关性。

  允许检控方事后补正与解释,而不是通过验真程序,则有可能纵容了侦查机关“证据陷害”,[10] 因为侦查机关基于破案压力有可能收集虚假证据,调换证据或毁灭证据、丢失证据,如此担忧是源于国内证据流转过程的非透明化,证据保管无人监督。此外,瑕疵证据在案发长时间后再被补正或解释,补正人或解释者记忆上的偏差,以及证据性状的改变难以避免,事后“加工”证据的客观性值得怀疑。

  在美国,如果侦控方的证据保管链强度不足,以致于在庭上不能对证据的同一性加以有效证明,则辩方可以主张所示证据不具有相关性申请法院排除使用。因为如果证据与证据保管链文书发生脱节,辩方完全有理由怀疑并主张指控证据是否被篡改、窃取、污染与损毁。[11]

  在中国刑诉中,补正之概念意味着办案人员可以跨越诉讼阶段,对已移送证据加以补充与修改。“如果这些内容都可以让办案人员补充、修改,那还有什么不能补充、修改?不这是在鼓励或容许伪造证据吗?”[12]

  综观本案,如果辽宁省建设平县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显然存在以“情况说明”对不具有完整性保管链条的证据加以补正的情形,而庭审中侦查机关所有的补正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验真”,因而,上述证据不仅不具相关性,更涉嫌“证据陷害”。

  假如上述证据能够被法院采用,不要说宋金恒可以被认定为本案强奸犯,换了任何一个人,都有随时成为罪犯的危险,因为警察可以把并非来自现场提取的物证当成有罪证据,加上办案人的移花接木式的“说明”,而将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送检的检材到底是来源于现场,还是在宋金恒归案后从其身上提取,存在合理怀疑。因此,本案的关键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执着成嗔:好律师要为你申诉

  刑事科学鉴定客观性的前提是检材的来源真实可靠。法庭科学只有与证据法学联姻,才能产生出科学证据的效应与魅力。二审期间我的一切努力都没能动摇主审法官对DNA鉴定结果的迷信,宋金恒案的一审判决被维持。

  虽然没能实现“效能辩护”,可是宋金恒本人及其家人对我耐心细致的工作给予了极大的认可。金诚为开,他们继续委托我代理申诉。

  一审期间,为洗清儿子的不白之冤,宋金恒的父母找到了宋金恒的同学张可欣等知情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儿子没有作案时间。二审结束后,朝阳市检察院建议建平县公安局对宋金恒父母及相关出庭证人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7月10日,建平县法院作出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宋金恒父亲、母亲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可欣等八名证人分别被以伪证罪判处拘役。

  这一节外生枝,对宋金恒一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同时也增加了律师申诉的难度。

  委托律师的任务,由宋金恒妻子的舅舅承担起来。他原本是一个开饭店的个体老板,为了给外甥女婿申冤,从宋金恒被抓之日,就放下自己的生意,专门配合律师开展工作。

  我认为,要想申诉成功,还是要从证据上有所突破。正面攻击DNA有难度,那么侧面攻一下本案的另一物证——车轮印是否可行?如果能够证明现场车轮印不是宋金恒的汽车所留,无疑将会为启动再审提供过硬的证据支持。

  我曾在公安机关做过痕迹检验,比对车轮印驾轻就熟。

  首先将现场照片中的车轮印放大观察,其中的一幅照片能够反映车轮的细节花纹。再获取宋金恒的汽车轮胎花纹样本进行比对就可进行种属确认。二审期间,我已经调取了宋金恒的车辆登记档案,知悉他的汽车轮胎规格是205/55 R16,其轮胎宽度为18.5厘米,这个数值比现场车轮印宽了2.5厘米。这一比对结果,就已经排除了现场车轮印系宋金恒的海马轿车所留的可能。

  为了验证现场车轮印不是宋金恒的汽车所留,在我的要求下,宋金恒被扣押在建平县公安局的汽车已在二审开庭前被调取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法院没有按我的要求当场核对车轮宽度,但我当场拍照车轮所获取的车轮花纹却为我日后的比对提供了物证样本。

  具有戏剧性的是,宋金恒的汽车轮胎边沿花纹与现场车轮胎印为同一样式,都呈“h”形,我的“一招毙命”的想法落空了。

  从种类上不能排除,那就再看内部花纹,这一看还是看出了二者本质差异。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左为现场车轮印,右为宋金恒车轮拓印


  我深知,我自己单兵作战的结论并不能说服法官,要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具有说服力。

  于是我联系了北京的几家鉴定机构,只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文生祥老师表示可以做汽车轮胎印痕鉴定,并且愿意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我喜出望外,赶紧与文老师约定面谈。

  文老师是个退休的检察官,他对我的先期判断表示怀疑:警察怎么会伪造证据?又怎么会抓错人呢?

  他要求先看看案卷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为了取得文老师的支持,我将案卷材料交由文老师查阅。

  几天后,文老师告诉我,这个案件确实有办错的可能,他愿意接受委托鉴定车轮印痕。但是他同时告诉我,一人依法不能鉴定,他需要再找一个人与他共同鉴定才符合规定,并且告诉要找的人是曾经同我有过交流的一位痕检专家。

  那位老师是1980年和我同一个痕迹检验培训班的同学,他一直在省公安厅从事痕迹检验工作,退休后到北京从事鉴定工作。

  几天后,文老师告知,因为涉及警察造假问题,那位老师提出要由办案法院委托才可鉴定。

  让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委托鉴定,推翻自己的既定工作成果,简直是与虎谋皮。这一希望随之破灭。

  就在我尽心尽力研究本案的证据问题时,宋金恒的岳母试图想让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引起舆论关注,以期推动法院再审的进程。

  通过宋金恒岳母多方联系,先后有几家媒体的记者表示愿意先听听情况再说。

  在他们听过我对本案的证据体系进行评价之后,记者们都认为这的确是一桩错案,但是在向领导汇报后,都表示对业已生效的判决不能作出评论,这条路看来是走到了尽头。

  没有捷径可走,只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3年8月7日,我到锦州监狱会见了宋金恒,请他在申诉状上签字,并告诉他,申诉很难,会很长时间没有结果,要耐心等待。

  这时的宋金恒已经知道他的父母和为他作证的人都被法院判了刑,并且他还知道他的父亲和他在同一所监狱服刑,他还曾隔墙喊过爸爸。自己被冤也就罢了,还连累了父母及朋友,他的心已充满了悲愤与仇恨,就像大仲马《基督山伯爵》中那个蒙受不白之冤的主人翁,烦燥,仇恨渐生。

  宋金恒当着管教的面对我说:“如果三、五年才能有结果,平反与不平反都没有意义了,我出去后都要把那几个人的全家给灭了!”

  我劝他不要胡思乱想,要相信法律,迟到的正义或许会跚跚而来。尽管我知道我的劝说是那么的苍白无力。

  接下来的日子,我分别约见到了朝阳市检察院和中级法院的承办人员,向他们当面陈述了本案存在的证据造假及根据,但如我所料,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和同级检察院分别作出了驳回申诉的通知。

  现在,离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已超过两个月了,我还没能见到承办的检察官和法官。我从京城奔赴沈阳,只为一面之约,可等来的只是一句:回去等消息。

  我很想知道,如果有一天我真的有幸见到了他们,我的申诉理由能被留下么?

  最近,我又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吴云飞、宋东波、陈佳音、朱春雷、郭志强等五人涉嫌伪造证据徇私枉法的警察提出了控告。是否能够引起重视,我不得而知,我只知道,一名好律师所付出的代价,不仅只是抽丝剥茧般的细致严谨,还要有一份跋山涉水、历尽艰辛的勇气与决心。我曾是一名警察,多少次也对曾经的职业深情回望,但对这些公然违法、践踏人权的害群之马,时常想起的是那部很久以前的警匪片:《绝不放过你》!
 

  五、悲愤成河:假如这就是“铁案”

  宋金恒案的法理启示在于,我国传统证明模式中的相互印证,应当是“单个证据均能查证属实”前提下的相互印证,而不是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效率而炮制出的证据统一。而每一个单个证据的提取、保管、检验与示证,都必须遵循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正当程序原则,否则,即使有证明力极强的物证呈现,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更何况,卷宗材料已经显示,公安机关对检材来源的说明前后不一,不能排除伪造证据的现实可能性。程序正义的严重缺失,让我觉察到宋金恒的鸣冤叫屈并非空穴来风。

  掩卷沉思,悲愤成河。

  国家为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之需,赋予了公权机关超强的侦查职权。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们的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显现出了单方面制造证据的超强特权。用于证明犯罪的痕迹物证是否就是刑事勘查中所取的检材?当法律对证据的完整性没有作出规制的立法背景下,这完全取决于办案警察的良知。刑事侦查的封闭构造,决定了办案机关可以一手遮天,为所欲为,“一支笔”就可以将“事实”定格,一纸“情况说明”就可以粉饰证据间存在的先天矛盾,这样的“相互印证”,最终只会迷惑事实认定者的双眼,酿成冤案。

  我与申诉人一同悲愤。

  站在辩护律师的立场上,我不免浮想联翩:假如宋金恒一案因为有了物证鉴定结论就属于“铁案”,假如警察自说自画式的“说明”可以被法庭采信,那么,总会有一天,我们每一个守法公民都会变成潜在的罪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野蛮与落后,不断地拷问着每一个法律人的内心:假如警察在庭前程序的超强权力不受任何制约,人为制造物证与口供的“印证”,那么我国刑诉法中所确立的人权保障、证据裁判原则会不会彻底失灵?假如我们的制度设计中,仍然假定有着强烈指控动机的检控方伪造、变造、编造证据具有天然的合法性,那么我们人人是否可能会变成下一个宋金恒?倘若答案为真,那么司法的天空下,将会是日日上访,夜夜哀鸣。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王耀刚律师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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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53条规定: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第54条规定: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2] 第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3]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9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行扣押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第61条规定:扣押物品、文件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写明扣押的日期、地点以及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4]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5] See C. Mccormick, Evidence 527(2nd  ed. 1972), p527.

  [6] See John O. Savino, Brent E. Turvey, Jodi Freeman, Rape Investigation Handbook, Academic Press(2011),p148.

  [7] W. Jerry Chisum, Brent E. Turvey, Crime Reconstruction, Academic Press(2001),p122.

  [8] See Paul C. Giannelli, Chain of custody and the Handing of Real Evidence ,20Am. Crim. L. Rev. 527(1982-1983).

  [9] United States v. Gary Ladd 885 F.2d 954(1989 U.S).

  [10] 郭金霞:《鉴定资料收集之法律控制研究》,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3期。

  [11] See W. Jerry Chisum, Brent E. Turvey, Crime Reconstruction, Aacdemic Press(2011), at 121.

  [12] 张保生:《证据制度建设是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载常林、张中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第三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10页。

  附:相关证据材料

 

王耀刚律师:宋金恒强奸案办案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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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现场没有纸巾和纸抽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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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抽盒不是在现场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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