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9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1998年2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区朱泾镇罗星路759弄37号102室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翟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约0.3克。
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翟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约0.3克。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松林的证言,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